(2017)赣01民终13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德州华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华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325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华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大学东路(新一汽贸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986858109。法定代表人:李观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420051073267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645443。负责人:万俊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博,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610773272。上诉人德州华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迎宾大道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上诉人华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迎宾大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汇票冻结期间的利息170273.6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迎宾大道支行答辩称:一,江西银行南昌迎宾大道支行,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在2011年的时候,与杭州佧特门窗有限公司打官司,一审法院当时冻结这四张汇票,提出诉讼保全是杭州佧特门窗有限公司,上诉人如果是要告只能告杭州佧特门窗有限公司,是他的原因,申请法院冻结的四张汇票,这种行为与我们江西银行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江西银行拒付上诉人的汇票有合法根据的,银行完全是根据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来冻结这四张汇票,而且法院的法律文书中明确载明,在冻结期间不得支付,为此银行是协助法院执行冻结,其行为合法合理。三、江西银行就该汇票是不会产生任何利益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接到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于收贷收息。银行是一个正规的单位,所有的业务都必须按照江西人民银行下发的文件,该汇票的款项放在待划转承兑保证金账户是,属于不计息账户,因此银行是未取得任何收益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西银行完全是在协助配合法院的要求,冻结这四张汇票,有合法的拒付根据,再说江西银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是放在不计息账户里的,是按照法院要求保管,不会产生的任何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华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汇票冻结期间的利息17027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杭州佧特门窗有限公司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2011年2月24日,持票人为原告的两张汇票,票号GA/0107829649、GA/0107829650,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7月6日,每张票面金额50万元。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根据诉讼保全冻结,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冻结。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司法冻结后,这笔存款对该企业而言,不能参与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但这笔存款仍有银行支配,参与银行资金的周转。因而只要这笔存款是在计息账户的,银行应当按照存款付息的规定,按期计付利息。”被告应支付汇票冻结期间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上述复函已被废止。根据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在“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的问题,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接到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于收贷收息,……”江西银行迎宾大道支行在收到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将该汇票的款项按规定放在待划转承兑保证金账户里,属于不计息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冻结的款项在被冻结期间应当不计息,被告江西银行迎宾大道支行确实将该汇票的款项按规定放在待划转账户里,属于不计息账户,并未产生利息。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江西银行迎宾大道支行拒绝承兑汇票是协助执行司法机关的通知,也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汇票冻结期间的利息17027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州华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5元,由原告德州华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华奥公司和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迎宾大道支行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奥公司、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迎宾大道支行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承兑汇票被冻结期间是否存在利息?2、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承兑汇票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是否应该支付?对于焦点1,本案所涉的两张承兑汇票2011年7月6日到期后,被上诉人作为承兑汇票付款人本应在到期日向上诉人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但因票据返还纠纷,该承兑汇票被法院冻结,在除权判决被驳回后,上诉人作为承兑汇票持有人,有权对汇票付款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关于冻结单位存款的问题,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给付给债权单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冻结期间的利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举证涉案汇票的款项其按规定放在待划转账户里,该账户属于不计息账户,因其主张是按照银行内部管理规定办理的,该规定不能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承兑汇票被冻结期间不存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上诉人华奥公司是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对照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迎宾大道支行虽是根据法院的诉讼保全裁定对涉案承兑汇票进行冻结和解除冻结的,该行为虽有合法依据,但江西银行迎宾大道支行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冻结承兑汇票应付款项的利息,对该利息应按照承兑金额1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年整存整取存款利率,时间从2011年7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分段计息。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德州盛世华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冻结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按照承兑金额100万元,计息时间从2011年7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年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分段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元,合计741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毅审判员 吴红龙审判员 彭保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