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伟与郭谭、薛朝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郭谭,薛朝存,张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775号原告:李伟,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谭,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明,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朝存,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康,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扬,男,汉族,1993年9月2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东路275号。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136P(1-1)。负责人:于春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素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诉被告郭谭、薛朝存、张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8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公告向被告郭谭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郭谭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王明明、被告薛朝存的委托代理人李康、被告张扬、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166.8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7时许,郭谭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30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52KM+200M(太和县郭庙加油站)时与自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李伟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搭乘人李茂峰)发生碰撞,造成李伟、李茂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谭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书查实,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薛朝存,并且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太公交字(2016)第007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谭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伟受伤后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经诊断:脑震荡、胸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5911元,经安徽省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伟的误工期为40天。此起交通事故导致李伟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7600元整,至今未获得赔偿,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合计为35166.8元,而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郭谭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距,依法不应全部支持。门诊费已在医疗费请求范围内,属于重复计算。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已包含了护理费,再另行请求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且与鉴定结论中护理期不符。营养费计算天数与鉴定天数不符。车损费用无相关评估依据,维修票据上未提供维修车辆的零部件清单。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的赔偿金额我与李伟、薛朝存按责任比例承担。三、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鉴定时机过早,鉴定依据错误。薛朝存辩称:一、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薛朝存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扬辩称:车辆已经过户,不承担责任。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行为,且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故按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和交强险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7时许,郭谭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30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52KM+200M(太和县郭庙加油站)时与自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李伟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搭乘人李茂峰)发生碰撞,造成李伟、李茂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谭弃车逃逸。2016年11月18日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6]第0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谭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茂峰无责任。李伟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异议,遂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即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12月22日,阜阳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阜公交复字(2016)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全面审查该事故卷宗,此交通事故中,原认定定责适当,支队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薛朝存系皖K×××××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是薛朝存从被告张扬处购买并已办理了转户手续,原车牌号是皖K×××××号,原车主张扬在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伟伤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5511元。2017年1月12日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7]临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伟三期评定:休息期4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李伟系农村户口。另一名被侵权人李茂峰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郭谭、薛朝存、张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李伟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伟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郭谭的人口信息表、车辆信息查询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单、投保单和保险人告知书、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谭、薛朝存、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皖泰字[2017]临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李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该鉴定意见书为计算依据。被告郭谭驾驶车辆在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被告郭谭属无证驾驶,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伟成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事故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郭谭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付。被告薛朝存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其朋友郭谭无驾驶资格,或应当查验郭谭的驾驶资格而没有查验轻易将车辆交给其驾驶,故被告薛朝存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其在被告郭谭对李伟赔偿义务中的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扬在事故发生时已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薛朝存并办理了车辆转让手续,故张扬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伟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伟主张车损27000元,仅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明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车辆发票,仅能证明修理车辆发生的费用,无法证明被修理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程度,原告庭后提交的事故车辆照片,仅能证明车辆受损,但无法证明车辆受损的程度与修理车辆的关联性,且被告郭谭、薛朝存、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书、维修清单等证据佐证,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谭抗辩医疗费中已含有护理费,另行请求护理费显然不符合实际,因本院确认的护理费系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由护士进行的护理工作而产生的护理费用应当纳入医疗费当中,而不属于护理费之列,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茂峰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予预留。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应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予以处理。其中:1、医疗费:5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3426.6元(114.22元/天×30/天)。5、误工费:其主张3680元(92元/天×40)天,计算标准及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交通费:155(31天×5元)元。7、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302.6元。本案原告李伟损失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比为44%。由太平洋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961.6元(护理费3426.6元+交通费155元+误工费3680元),合计12361.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2941元(15302.6元-12361.6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郭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58.7元(2941元×70%),其中郭谭赔偿1441元,薛朝存赔偿61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12361.6元。二、被告郭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1441元。三、被告薛朝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617.7元。四、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9元,被告郭谭负担28元,被告薛朝存负担12元,原告李伟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光明审判员 谢小松审判员 朱贝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凡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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