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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丁湘与胡学金、黄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湘,胡学金,黄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184号原告:丁湘,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金,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黄庆红,女,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伟,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湘与被告胡学金、黄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被告胡学金、黄庆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5000元,共计165000元,并按约定利息直到偿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两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原告以当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两被告,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胡学金、黄庆红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原告用这个款购买了被告的瑞发机械厂,该借款债权已经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被告胡学金、黄庆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向原告所借的80000元及两年的利息双方已协议抵顶,针对该主张提交协议一份、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胡学金、黄庆红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并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学金、黄庆红偿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款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并提交协议一份、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予以证实,但协议书中并未涉及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80000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笔款项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借条约定主张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15日(按1000元/月计算)的利息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金、黄庆红偿付原告丁湘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胡学金、黄庆红偿付原告丁湘借款利息85000元;以上第一、二项判决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胡学金、黄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王有森人民陪审员  孙万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