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7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范霄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371号原告:刘某1,女,200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洋,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霄宇,男,199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范霄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洋与被告范霄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截至起诉时为61177.67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凌晨,被告及其女朋友邀原告等人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荷兰小镇串串香火锅店吃火锅。席间,被告与其女朋友发生争吵,被告将桌子掀翻,桌子的火锅汤料等泼洒到坐在对面的原告身上,将原告烫伤。经如皋市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原告被转至南通市附属医院。现原告已出院,并接受后续康复治疗。原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失61177.67元(详细损失见损失清单)。被告已经赔付原告2.8万元。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范霄宇辩称:1、被告的母亲在事件发生后共赔付给原告2.8万元,另垫付急救费90元,救护车费用800元;2、在事件发生后,原告的父母应当承担其监护责任。事件发生在凌晨,原告本人作为13周岁的未成年人,与本案被告等人一起吃饭,被告认为原告的父母应当负有一定的监护责任,故对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适当考虑减轻被告的赔付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50%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晚七、八点左右,原告刘某1与被告范霄宇、案外人吴晓光、王宇清一起去唱歌,3月27日凌晨左右,四人一起去荷兰小镇“串串香”火锅店,吃饭过程中,被告范霄宇因与案外人王宇清发生争吵,将桌子掀翻,致原告刘某1烫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如皋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78元,后于当天转院去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花去救护车费用800元,2017年3月28日被行烧伤创面磨削痂+人体生物敷料覆盖术,2017年4月11日出院,4月28日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8419.67元。被告范霄宇共垫付28890元。后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申请对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后我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止鉴定函”,认为“鉴于目前伤者受伤后4个月未到,暂不具备鉴定条件。现中止鉴定,待受伤后满六个月本所再启动鉴定程序。”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30687.6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8000元,其余损失另案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曾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后自愿撤回申请。以上事实,有被告范霄宇书写的情况反映、如皋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经双方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对于争议焦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纵观本案,被告范霄宇因与案外人吵架,把桌子掀翻,进而导致原告烫伤,其“掀桌子”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后果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因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事发时只有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仍放任其凌晨在外,未尽到对其教育、提醒和照看、保护的义务,虽然该事件只是偶然的突发事件,亦不能免除监护人对未成年原告的监护职责,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衡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80%的合理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监护人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929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住院期间14天,被告认为标准应为18元/天,本院审核后认定18/天符合司法实践,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14天=252元;其余的损失原告表示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于法无悖,本院无异。故原告现有损失为59549.67元,予以认定。综上,对于原告的现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47639.7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8890元,故被告仍需给付原告18749.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监护人自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霄宇赔偿原告刘某1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47639.74元,因被告已垫付28890元,被告仍需给付1874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承担113元,由被告承担397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薛 专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张昌凤书 记 员 张昌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