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念池与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回一村民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念池,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回一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6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念池,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回一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许龙,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业宝,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延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回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召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先昆,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回一村村会计。上诉人王念池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绣惠办事处)、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回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回一村委会)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念池一审起诉称,2002年原告小女儿结婚需村委会开信,王先昆说按回一村委会的规定:女孩结婚要扣200元,起户口时返还,男孩不扣,否则不予开信。该规定违反人伦道德,歧视侵犯女性人权,古今中外法典均无此例。这违反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与《宪法》第三十三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抵触,有悖于民事、婚姻、计划生育等相关法律的规定。2004年镇信访主任马青替原告要押金,王先昆不同意支付。2013年镇计生主任韩庆云替原告要,王先昆仍不支付。今年春天,小女儿起户口后讨要押金,王先昆撕毁协议不给。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绣惠办事处作出的绣访处字[2017]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依法返还小女儿结婚时所扣押金200元,精神抚慰金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念池因被告绣惠办事处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审查的对象为被告绣惠办事处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实质是被告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只能由《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念池的起诉。上诉人王念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回一村委会违反人伦道德的乱收费,歧视侵犯女性人权,违反《宪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为此事找到章丘区信访,后转至绣惠办事处,被上诉人绣惠办事处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毫无法律依据。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机关负责人未出庭,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开庭时,一审法院调来法警限制上诉人发言;一审法院依据2005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作出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因回一村委会收费问题向被上诉人绣惠办事处反映情况,被上诉人绣惠办事处按照信访事项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绣惠办事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并未对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信访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虽然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但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了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具有维护庭审秩序的职责,当事人也具有在法庭的指挥下参加诉讼活动的义务,一审法院法警维持法庭秩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限制其发言,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念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继发审判员 魏吉锋审判员 张启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聂林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