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民终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思源、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周思源,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李先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盛,男,汉族,1953年12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种法律文书、进行重新鉴定,提起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思源,男,汉族,1995年12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标的款、物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王怡骅,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奇,男,汉,1965年10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霜,湖南寻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舟,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思源、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银物业公司)、徐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株洲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盛、被上诉人周思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被上诉人湘银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奇、罗小霜、被上诉人徐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株洲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责任,比一审判决少承担75989.76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虽发生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限期内,但根据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存在逾期未年检的情形,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禁止的情形,湘银物业公司不得以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湘银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字,且无人出庭作证,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同时该证明出具于2014年10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而保险合同每年一签,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该证明属实,本案湘银物业公司明显违反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合同不得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而该证明无效。被上诉人周思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内,且本次事故责任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故上诉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湘银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已知晓其投保车辆不需要年检,且接受了投保;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徐舟的过错是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仅在车后道路上设置一个破损的锥桶,如果车辆没有年检是过错的话,应当会在责任认定书上体现出来,故一审判决有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周思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舟、湘银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43956元;2.判令被告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徐舟、湘银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0时02分,原告周思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芦淞区红港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红港路加油站前路段时,恰逢被告徐舟驾驶的轻型非载货专项洒水作业车停放在此处路侧连接消防栓上水作业,原告周思源注意安全不够,其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前部和轻型非载货专项洒水作业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周思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于2016年3月27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思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思源受伤后分别在湖南省直中医院以及湖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20407.21元(包含鉴定费用),该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思源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伤后误工540日、护理360日、营养360日,后期牙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3.2万元左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玖级伤残,伤后全休壹年,护理180天,护理人数壹人,营养给予180天,后期治疗费捌万元。本次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另查明,被告徐舟系被告湘银物业公司的洒水车驾驶员,湘B408**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洒水车(车架号:LGAXGJ1L771013242)向被告人保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周思源与被告徐舟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告周思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驾驶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徐舟对原告周思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周思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周思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849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720元(计算方式为:60元/天×62天);3.护理费: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80天,护理费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100元/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8000元(计算方式为:180天×1人×100元/天);4.误工费: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休息12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800元,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长沙统一企业有限公司适用期限内,故本院计算误工费为21600元(计算方式为:1800元/月×12个月);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原告自愿按28838元/年的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计算方式为:28838元×20%×20年);6.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给予180天,原告要求432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7.交通费620元:原告伤后确实需要花费该费用,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花费鉴定费1915元是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玖级伤残等级,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为80000元,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3299.21元。(三)本案被告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如何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金的问题。湘B408**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洒水车(车架号:LGAXGJ1L771013242)在被告人保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虽然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被告人株洲市分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95989.76元(计算方式为: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62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204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合计373299.21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253299.2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0%即75989.76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1.被告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周思源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95989.76元;2.驳回原告周思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开具证明“本支公司承保的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所有垃圾清运和打扫车辆均无行驶证及登记证书,且不上牌不年检”,并加盖了承保业务专用章,接受了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2016年1月1日及2017年1月1日,湘银物业公司继续为该车辆投保,其投保时对该车辆进行了说明,即“我司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的所有环卫车辆均属于政府财政拨款的公共事业车辆,属于政府认可不上牌不年检的公共事业车辆”,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了承保业务专用章,并继续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人保株洲市分公司明知被上诉人湘银物业公司投保的车辆不进行年检仍然对该车辆进行承保,该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上诉人人保株洲市分公司丧失了因承保车辆逾期未年检而拒赔的抗辩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上诉人人保株洲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株洲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敏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