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浙XX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中明、章满凤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塑机械有限公司,钱中明,章满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666号原告:浙XX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271803646。法定代表人:郁雪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佳,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中明,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章满凤,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浙XX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中明、章满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佳、被告钱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满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支付代偿款452626.9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宁支行)申请贷款50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6月分六次为被告归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共计452626.91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未果。被告钱中明辩称,原告向其提供���机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亦已将机器返还原告,不应承担归还代偿款责任。被告章满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代偿证明各1份、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6页。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能相互佐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补充协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二被告向中国工行银行浙江省分行出具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00元,并载明杨祥芬提供面额560000元存单的质押,郁雪堂在质押人及其配偶处分别签名,原告在保证人处盖章。2014年2月26日,被告钱中明、章满凤与工行海宁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工行海宁支行向二被告提供500000元的质押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杨祥芬、郁雪堂作为出质人同意为二被告向工行海宁支行以杨祥芬账号为12×××85的银行账户内560000元款项提供质押,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2月26日,工行海宁支行即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贷款后,因二被��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6月30日向工行海宁支行代偿45000元,2014年9月30日代偿29501.89元,2014年12月31日代偿67911.07元,2015年3月31日代偿67800.68元,2015年6月19日代偿67790.34元,2015年6月30日代偿174622.93元,合计代偿452626.91元。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另查明,郁雪堂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向工行海宁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替二被告代偿了452626.91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452626.91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最后一期代偿款支付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452626.91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中明、章满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共同塑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452626.91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775元,由被告钱中明、章满凤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章满凤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云程审 判 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沈志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