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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5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郝如侠、刘茂明与姬琼琼、姬大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姬琼琼,姬大伟,郝如侠,刘茂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0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姬琼琼,女,199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姬大伟,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郝如侠,女,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茂明,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再审申请人姬琼琼、姬大伟、郝如侠因与被申请人刘茂明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姬琼琼、姬大伟、郝如侠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均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姬伯年去世。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中止诉讼,也没有告知姬伯年的继承人相关权利义务,而是直接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继承人姬琼琼送达传票,通知继承人郝如侠、姬大伟、姬琼琼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通知过程中遗漏了姬伯年的母亲王希华。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向王希华告知本案诉讼及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二审中,姬大伟向二审法院出示了从“新沂市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档案,证实王希华与姬伯年的母子关系,开庭后又向主审法官寄送了王希华2014年、2015年的医疗保险发票、2014年至2015年抚恤金领取存折,以进一步证实王希华与姬伯年的母子关系以及王希华尚未去世的事实,但二审法院在没有对上述事实查明的情况下直接做出判决,否定了相关档案的证据效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对姬大伟、姬琼琼、郝如侠进行合法送达,上述三人均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不应公告送达。二审中,姬琼琼也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可以送达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姬伯年为了筹集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姬大伟,姬大伟分别于2011年1月3日、5日、10日从银行取款交给姬伯年。姬伯年于2011年1月13日向银行还款20万元,即为姬大伟向其支付的购房款。原审法院认为购房协议上记载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之前,所以认定姬大伟的取款记录不能证实给付房款,申请人认为姬大伟的取款记录是2011年1月3日、5日、10日,与1月1日相差无几,即便在陌生人的交易中也是合乎常理的,更何况是父子之间的买卖。同时,涉案房产的评估价格为23.4万元,与涉案购房款相差不足2万元,并不构成以不合理价格处置财产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刘茂明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姬琼琼、姬大伟、郝如侠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一、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中,一审法院先后采取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相关诉讼手续,均未成功送达。一审法院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王希华的身份证明材料与姬伯年的实际家庭成员情况存在一定矛盾,申请人其后补交的相应材料亦未能完全实现其补充证明的目的。同时,即便王希华确系姬伯年之母,根据本案一审审理历程,其也应明知存在涉案诉讼,在姬伯年去世后,其并未向一审法院进行过任何说明并要求参加诉讼,应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因素,并结合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等实际情况,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姬伯年之间关于涉案房产的买卖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系无偿转让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始终未能提供其向姬伯年交付房款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存在相应缺陷,故原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并结合全案案情以及申请人与姬伯年之间的特殊关系,认定涉案房产买卖系无偿转让并据此支持被申请人相关诉讼主张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姬琼琼、姬大伟、郝如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姬琼琼、姬大伟、郝如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顾 韬审判员 罗伟明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