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钟永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永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永祥,男,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负责人:童章炤,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永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公司(下称人寿武平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4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永祥、被上诉人人寿武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永祥上诉请求: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4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380元、人身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1500元,合计688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2015年8月份通过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李梅秀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6月份开始去佛山市打工,李梅秀在2016年8月份打电话给原告,说上诉人的意外保险到期了,需要续买,上诉人同意购买,上诉人叫上诉人的老婆支付给李梅秀100元,此后,李梅秀拿了一张闽通卡给上诉人的老婆,该卡的开通全部由李梅秀完成。卡的第一页右下角的签名是李梅秀所签,日期也是李梅秀所写。持卡人签名一栏空白,表明上诉人没有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责任免除项目签字进行认可。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要求》第三条第五款规定:“销售人员应确保投保人完整填写投保单,阅读并知晓保险合同内容,并亲笔签名。销售人员不得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资料,不得诱导投保人在空白或未填妥的投保单上签字。”本案业务员李梅秀自己填写投保资料,没有按照上述要求上诉人阅读并知晓保险合同内容,工作有误。3、被上诉人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十级伤残为10%。计算人身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1500元(残疾)(15000元X10%)。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满额),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380元(19天X20元/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2001]156号)第二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现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三、醉酒驾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保险理赔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两者不同,因此不能因为被保险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失去依照保险合同获得理赔的民事权利。综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向被保险人(上诉人)声明免责事项,该约定条款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的判决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人寿武平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没有在意外保险闽通卡上的投保人处亲笔签名,但是由于上诉人是电话上同意购买,且已经委托其老婆办理投保,当时被上诉人有对其老婆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解释和说明,况且上年度是上诉人自己本人亲自投保的,并且有告知免责条款和说明,本案是一年一度的续保,即使没有投保人签名,但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情形是清楚的。二、根据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原告系醉酒驾驶,根据双方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现上诉人因为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不符合人身意外保险的赔付情形,同时根据《保险法》45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为故意犯罪导致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钟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武平公司支付钟永祥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380元、人身意外伤害1类伤残保险金15000元,合计203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钟永祥在人寿武平公司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限一年。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有: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I类伤残保险金15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免赔100元,赔付比例90%)、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20元/天等保险责任。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的提示与说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2月1日23时许,钟永祥驾驶闽D×××××二轮摩托车从中山镇往武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205省道武平县中山镇太平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由钟永和驾驶停在路边的闽F×××××号重型货车,造成钟永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永祥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7.18㎎/100Ml,有在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乡镇交通复杂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路面交通情况观察不足,遇险情措施不及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钟永祥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永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永祥在福建省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53000.38元。2017年5月15日,钟永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钟永祥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相关的保险利益,但钟永祥的意外伤害系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碰撞前方同方向由钟永和驾驶停在路边的闽F×××××号重型货车造成的。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被保险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免责事由,据此,人寿武平公司主张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之请求,予以支持。钟永祥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违法性是明知的,钟永祥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主张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钟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钟永祥负担。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上诉人的妻子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购买保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妻子交付一本《闽通卡》的册子,上面含有保险条款及卡号和密码,上诉人的妻子代上诉人缴纳了一百元的保费,再由上诉人根据闽通卡的卡号及密码在电脑上进行激活开通。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因为醉酒驾驶已经被公安局移送检察院起诉。经质证,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就本案上诉人的伤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武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系醉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上诉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就本案双方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醉洒后驾驶免责的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只需尽提示义务即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就讼争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而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闽通卡》的情况看,该卡已附醉洒后驾驶免责的保险条款,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其妻代其在该卡上签名确认,且上诉人亦认可其系委托其妻代为购买保险,应认定上诉人已知晓该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已尽提示义务。上诉人二审认为系被上诉人业务员李梅秀代上诉人所签,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责任免责事由,被上诉人就此已尽提示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永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审 判 员 张文池审 判 员 郭胜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吴金燕书 记 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