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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大伟与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伟,李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1527号原告:李大伟,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高新北区。被告:李忠,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李大伟诉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经本院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忠赔偿李大伟车辆损失5048元,鉴定费3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8时10分,李忠驾驶×××号牌车辆在北远达大街变更车道后与李大伟驾驶的×××车前部接触,致李大伟车辆受损。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5048元。故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人民法院。李忠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李忠驾驶的李忠驾驶×××号牌车在北远达大街处与李大伟驾驶的×××车相撞,致使李大伟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大伟申请价格鉴定,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辆修理需7048元。因此支出车损鉴定费352元。后李大伟将×××号牌车辆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7048元。另查明,李忠驾驶×××号牌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李大伟赔付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大伟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费发票等。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已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大伟无责任。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此次事故已在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将赔偿款给付李大伟,故李忠应当在本案中应对李大伟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1、车辆修理费。依据李大伟提供的证据,李大伟支出的修理费为7048元,扣除交强险理赔的2000元,本院对李大伟请求的修车费5048元依法予以保护。2、车损鉴定费。依据庭审中李大伟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李大伟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的数额为352元,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忠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大伟修车费及车损鉴定费5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由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瑜人民陪审员  刘扬扬人民陪审员  赵晓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