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姜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姜某,王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320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冯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某、王某1,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姜某,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某2,1986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浙江省清乐市。委托代理人仲某、陈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姜某、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敏,被告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姜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结算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195053.98元,本息合计2195053.98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某2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姜某于2015年1月8日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达西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杨某、姜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月利率为11.7‰。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时,被告王某2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王某2位于赤峰市××旗温州商城70号房屋(赤峰市房权证阿鲁科尔沁旗字第XXXX号、17902130034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赤峰市房他证阿鲁科尔沁旗字第17941500168号)。现被告杨某、姜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姜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2辩称,借款事实成立,数额正确,我们会在三个月内将欠款还清,希望原告能准许延期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权证、他项权证等证据,被告杨某、姜某未予质证,被告王某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姜某于2015年1月8日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月利率为11.7‰,按季付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约定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某2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某2位于赤峰市××旗温州商城70号房屋(赤峰市房权证阿鲁科尔沁旗字第XXXX号、179021300341号)为被告杨某、姜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某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同日,原告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上述抵押担保房屋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赤峰市房他证阿鲁科尔沁旗字第17941500168号)。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姜某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至2017年4月27日,已欠付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195053.98元,本息合计2195053.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姜某和被告王某2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某、姜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杨某、姜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7‰、逾期利息上浮30%,上述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姜某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2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杨某、姜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王某2名下的抵押财产优先进行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95053.98元,合计2195053.9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杨某、姜某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2名下位于赤峰市××旗温州商城70号房屋(他权证号:赤峰市房他证阿鲁科尔沁旗字第17941500168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1元,由被告杨某、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张莹莹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康久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