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阳诉被告西安同声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阳,西安同声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595号原告:周阳,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民,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西安同声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原告周阳诉被告西安同声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同声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阳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西安同声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阳工伤保险待遇224438.61元(其中医疗费11379.2元,劳动能力鉴定复诊费39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9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76.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19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补助器具费用268元,停工留薪期间生活护理费8032.74元,交通费7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时右眼球受伤,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告支付了住院费11815.17元,当天的门诊费用283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原告第二���住院12天,连同第一次住院支付的283元,原告自己共支付门诊和住院治疗费用11379.2元。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7日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灞人社工认字(201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5年9月30日受伤为工伤。原告住院期间,妻子杨丹从原籍赶赴西安陪护。2016年10月21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提交了《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期限司法鉴定申请书》,但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仅支持了193388.62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同声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被被告招为木工,在浐灞柴马村城中村改造工程(腾业·帝景公园DK-1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工作。2015年9月30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时右眼球受伤,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5年9月30日-11月5日)。被告支付了住院费11815.17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283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2016年8月24日-9月5日)。原告两次共支付门诊和住院治疗费用11379.2元。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2016年4月11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仲案字【2016】40号裁决书,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6年4月27日公告向被告送达。2016年6月27日,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灞人社工认字(201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5年9月3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2016年10月21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出费用398元。原告并支出交通费71.5元。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5月17日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7】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5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6.1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3192.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192.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57.88元、医疗费11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鉴定费398元、交通费71.5元,以上合计193388.62元。该裁决书于2017年6月6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至今被告未提起诉讼。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另,2015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66.08元。2014年西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497.8元。以上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灞人社工认字【201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6】40号及西安日报公告、【2017】2号裁决书及西安日报公告、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首��、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医疗费票据、客运站客运机打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相应费用。原告已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为63192.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9月30日即发生工伤,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基数及工资福利待遇未实际产生,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无法确定被告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西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476.17元、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工资为26987元。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鉴定费398元、交通费71.5元,原告对该数额无异议,被告未起诉,视为同意该数额,本院对医疗费11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鉴定费398元、交通费71.5元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购置眼镜一副,花费268元,该眼镜是原告针对受伤的部位支出的与伤情恢复有关的器具,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生活护理费8032.74元,因原告本身受伤无护理等级,但两次住院共计48天,在48天中需要人员陪护照顾,原告之妻从老家洋县来西安进行了陪护,本院酌定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陪护护理费为384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同声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鉴定费398元、交通费71.5元;二、被告西安同声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192.9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92.96元;三、被告西安同声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476.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987元;四、被告西安同声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购买眼镜一副的花费268元;五、被告西安同声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陪护护理费384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芳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人民陪审员 郑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