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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昌市环境保护局,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302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金昌市。法定代表人:妙学禹。委托代理人:黄燕,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法定代表人:于伟。申请执行人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8日作出金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金环罚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金昌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8日作出金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改正;2.罚款100000元。2016年09月14日,金昌市环境监察支队对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委托金昌市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污染源进行了监督性监测,发现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你(单位)位于厂区东南角的煤场在装卸、铲车转运、筛分兰炭过程中,未采取洒水降尘和防尘收集罩等防尘措施,现场作业时无组织煤尘排放严重。2.你(单位)9号锅炉旁的直径2.6米的3台造气炉,每间隔1-2分钟外排黑色浓烟,持续放空时间10秒。3.金昌市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7#35号吨锅炉废气排放进行了抽测,结果显示颗粒物排放浓度最大值为86.2㎎/m3,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最大值为508.7㎎/m3,均超过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标准限值。4.你(单位)9号60t/h”三废”沸腾式混燃锅炉在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产生的烟气仍经原烟囱排放,无法确保排污稳定达标。2016年9月20日,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金环改字【2016】1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1.立即采取防尘措施,减少煤炭运输、装卸时的煤尘污染,限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善筛煤机的防尘设施,减少煤尘排放;2.立即采取限产等措施改正7号炉超标排污环境违法行为;3.限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3台直径2.6米造气炉不正常排污行为的整治,杜绝非正常排放现象发生;4.立即停用9号锅炉,相关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擅自投入运行。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金环改字【2016】1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016年09月14日,金昌市环境保护局对金昌化学工业集团公司7号35吨三废锅炉颗粒物和氮氧化物进行了监测。经监测,2016年9月14日9时至18时,该公司7号35吨三废锅炉颗粒物超标,最大值86.2mg/m³。氮氧化物折算值超标,最大折算值508.7mg/m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1.责令改正;2.罚款100000元。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金环罚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立即改正;2.罚款1000000元。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金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督查,同时,对该公司的7号35吨三废锅炉排污情况进行了复测,颗粒物排放最大值243mg/m³、氮氧化物排放最大值419mg/m³、二氧化硫排放最大值267mg/m³。颗粒物、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仍然超过标准限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1.责令立即改正;2.罚款1000000元。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昌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了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报告、金昌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催缴罚款的通知》、《关于对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函》、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经审查查明,金昌市环境保护局在例行检查时发现金昌化学工业集团公司7号35吨三废锅炉颗粒物和氮氧化物监测值分别超标。经监测,2016年9月14日9时至18时,该公司7号35吨三废锅炉颗粒物超标,最大值86.2mg/m³。氮氧化物折算值超标,最大折算值508.7mg/m³。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金昌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作出:1.责令改正;2.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对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督查,同时,对该公司的7号35吨三废锅炉排污情况进行了复测,颗粒物排放最大值243mg/m³、氮氧化物排放最大值419mg/m³、二氧化硫排放最大值267mg/m³。颗粒物、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仍然超过标准限值。且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正改、缴纳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义务。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金环罚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责令立即改正;罚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金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金环罚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裁决主体适格,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处罚裁量并无不当。金昌市环境保护局在履行行政处罚催告程序后,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了维护依法行政,保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和人类的生存环境,应当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虽提出其公司已分立,环境违法的行为系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环境保护局处罚的主体错误,但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向金昌市环境保护局申报排放污染物动态时申报的公司主体为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其公司的变更、分立不影响金昌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对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现该行政裁决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金昌市环境保护局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金昌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金环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金环罚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50元,由金昌市环境保护局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口云峰审判员  孙荣涛审判员  韩晓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乔傲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