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吕某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生,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川县。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吕某生在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大屋队以价格人民币100元出卖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吕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了净重0.07克的毒品可疑物一包、注射器两支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生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送检笔录、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吕某的证言、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吕某、吕某生指认毒品、毒资、毒品称量、毒品称量电子称及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名单、被告人吕某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生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温永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松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