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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师某2、师某3等与师某1、毛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某1,师某2,师某3,师某4,师某5,毛某,师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1,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咸阳市渭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2,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3,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4,���,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5,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某,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原审被告:师某6,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师某1因与被上诉人师某2、师某3、师某4、师某5、原审被告毛某、师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被上诉人师某2、师某4、师某5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原审被告毛某、师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师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协议实际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且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对该协议的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有效性均未认可,而重新分配遗产明显不当。根据该协议,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37万元之后,遗产分割即完成,被上诉人诉讼前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也未通过法定程序撤销该协议,故被上诉人无权就已分割的遗产再次诉讼。被上诉人辩���,协议签订的时间确是2014年12月20日,但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的观点不能成立。该协议第二条是上诉人单方表述的100万元的用途,第三条上诉人保证所述用途真实,如有误,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退还80万元。后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对补偿款用途陈述不真,其蓄意夸大母亲生前花费,母亲生前花费20.2万元,不是30万元。上诉人大量资金用于购房不实,而是用于购买国债。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一审抛开协议,重新据实算账,但认定母亲生前花费32万元不正确,应为20.2万元,除去3万元的安葬费,继承遗产的数额应为76.8万元,不应是65万元。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诉讼请求。师某2、师某3、师某4、师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五子女平均继承老宅拆迁补偿款100万元;2��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应得遗产利息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的父母师明义和席桂凤夫妇生前育有五个子女,三儿两女,分别是长子师某2、次子师某1、三子师某4;长女师某3、小女师某5。师明义和席桂凤夫妇生前曾居住在咸阳市××城区××号。1999年师明义去世,席桂凤继续住在该房内。2011年,该房被陕西裕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席桂凤委托次子师某1签订了该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1年10月底,席桂凤委托次子师某1领取拆迁补偿款共100万元,并由师某1保管此款。期间,席桂凤给三子师某4买车花去5万、补助购房3万。在师某1、师某4帮其找房搬家后,给他们俩每人2万。2014年10月,席桂凤患病住院两个月,于同年12月19日去世。席桂凤除拆迁款外,再无其他遗产。2014年10月20日,以被告师某1��毛某为甲方,与四原告为乙方,就关于1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约定甲方给付乙方拆迁补偿款40万元,甲方认可乙方安葬母亲期间支出3万元,故实际给乙方37万元。四原告已承认从被告师某1处拿到这37万元。经其他三名原告同意,37万元由李振江负责保管。另查,原、被告在“协议”第二条明确写明,100万补偿款中“用于母亲搬家等费用20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母亲的工资卡,不分享母亲去世后的丧葬费和抚慰金等”。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师某1没有主张参与丧葬费和抚慰金的分配。又查,从2011年到母亲2014年12月19日去世,被告师某1一直与母亲一起共同生活,直到母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遗产的范围到底是多少?2、遗产如何分配?围绕着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的母亲席桂凤生前所居住的咸阳市××城区××号拆迁,得到的补偿款为100万,该款应归席桂凤本人所有。席桂凤生前将此款交由二儿子师某1保管,需要时由师某1取出,自己支配,剩余部分师某1继续保管,直到席桂凤去世。席桂凤生前给儿子师某4和师某1花去共12万。席桂凤生前本人也花费了一部分,原、被告双方为席桂凤个人花费具体数额争执不一。本院认为,从席桂凤的房子被拆拿到拆迁款到她死亡,期间共有近三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她租房、带儿女外出旅游、治病和其他的花费是必然的。现原、被告都又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具体数额。但双方曾认可的“协议”中明确��明“100万补偿款中用于母亲搬家等费用20万元。”故应认定席桂凤本人生前个人花去拆迁款中的20万元。由此可认定,席桂凤死亡后,这笔拆迁款剩下68万元。另用于席桂凤丧葬花费3万元,故可供原、被告分配的遗产为65万元。其中师某1保管28万元,其他四名原告共同保管37万元。对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席桂凤没有遗嘱,继承开始后,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五个子女系同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但被告师某1系与被继承人师桂凤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分得18万遗产,剩余47万由原告师某2、师某3、师某4、师某5均分,每人分得遗产11.75万。另外,四原告主张被告师某1的妻子毛某、儿子师某6用其母亲遗产买房,侵犯其继承权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师���1支付占有遗产期间应得利息15万,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某1辩解母亲生前答应给其10万元,由于四原告不认可母亲曾有此承诺,且无其他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师某1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分别向原告师某2、师某3、师某4、师某5给付25000元。二、驳回原告师某2、师某3、师某4、师某5对毛某、师某6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师某2、师某3、师某4、师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师某2、师某3��师某4、师某5每人承担1600元,由被告师某1承担1175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人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母亲生前花费只有20.2万元,一审认定32万元错误。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情况说明内容无异议,但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且上诉人口述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该说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所举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一审查明事实中除以师某1、毛某为甲方,与四被上诉人为乙方,就关于1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的签订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0日外,其余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0日达成的协议,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第二条是上诉人表述的100万元的用途,其中用于母亲出游、搬家等费用20万元,给师某410万元。第三条载明上诉人保证所述用途真实,如有误,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退还80万元。而在被上诉人二审所举的情况说明中,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无异议,其中母亲搬家出游及给师某4费用共计20.2万元,与2014年12月20日协议的表述存在差异,故被上诉人重新起诉要求分割100万元,一审法院重新算账后分配该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协议已履行完毕,一审不应重新分配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根据2014年12月25日的情况说明,其母亲生前花���应为20.2万元,一审认定为32万元不正确,继承的遗产数额应为76.8万元,因该情况说明被上诉人一审前就已持有,其未向一审法院作为证据提交,且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也未对此上诉,故对被上诉人该项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师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莉审判员  王丽丽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昝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