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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5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靳秀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秀章,黄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5733号原告靳秀章,女,1972年5月9日生,��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祥,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秀章与被告黄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秀章的委托代理人洪英、被告黄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梅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秀章诉称,2016年2月1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路、池月路口��,被告黄祥驾驶牌号为苏JM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742.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祥承担全���赔偿责任。被告黄祥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其不同意赔付,原告的所有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非医保费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依法处理。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另,其给付原告现金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要求扣除自费药2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路、池月路口处,被告黄祥驾驶牌号为苏JM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2017年6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靳秀章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遗留右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二次手术)。”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又查明,苏JM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黄祥给付现金16,00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就如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残疾赔偿金17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祥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7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8,400元(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无病史记载的医疗费后,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48,51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用药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3,600元(含二期)。5、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6,000元(含二期)。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黄祥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269,48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1,500元(交强险医���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1,500元);余款147,985元中,律师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黄祥赔偿原告,抵扣被告黄祥垫付16,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黄祥11,500元。其余143,48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秀章121,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秀章143,485元;三、原告靳秀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祥1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靳秀章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靳秀章负担549元,由被告黄祥负担2,551元,被告黄祥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