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执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360王小春与李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春,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2执360号申请执行人:王小春,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李飞,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小春与被执行人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李飞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王小春所欠借款8万元、给付案件受理费18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飞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李飞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未查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银行、证券公司、不动产登记部门、车管部门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进行偿还,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是否能够得到满足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偿还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伞波仁审 判 员 沈 洲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