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丽珍诉被告张海军、张文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郭琴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丽珍,张海军,张文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郭琴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1366号原告:成丽珍,女,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碛口镇白家焉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丽芬,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碛口镇白家焉村人。系原告妹妹。被告:张海军,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告:张文才,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介休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辽阳路**号锦绣花苑底商*层东及*层。负责人:王秉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敦琪,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人。系单位职工。第三人:郭琴爱,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介休市人。原告成丽珍诉被告张海军、张文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郭琴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丽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丽芬、被告张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才、第三人郭琴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下列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1、医疗费14021.98元(12900.95元+354元+767元);2、误工费76元/天×30天=2280元;3、陪侍费(成丽芬)76元/天×30天=2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5、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以上共计20981.98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张海军驾驶“东风日产”车牌号为晋KJXX**号小型轿车,沿经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天路北坛公馆附近时,转弯调头时与第三人郭琴爱骑行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原告成丽珍)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郭琴爱、成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第1407816201700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军负全部责任,郭琴爱、成丽珍无责任。晋KJXX**号小型轿车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海军、张文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成丽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两份、张海军驾驶证一份、晋KJXX**号的小型轿车行车证一份、成丽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CT扫描申请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三支(金额共计14021.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张海军驾驶证、晋KJXX**号的小型轿车行车证、成丽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认可,无异议。对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CT扫描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应扣除医保20%。事故发生后,郭琴爱也住院治疗,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给郭琴爱垫付5000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介休市人民医院。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认可,无异议,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张海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张海军驾驶证、晋KJXX**号的小型轿车行车证、成丽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认可,无异议。对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CT扫描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成丽珍住院期间我为她缴纳了住院押金1500元及住院前检查费用1818.46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8支。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解决。原告对被告张海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8支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海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8支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021.98元。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诉请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主张计算天数30天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9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记载,其住院天数为29天,故应当按照被告认可的29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举证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军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一般解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成丽珍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KJX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丽珍医疗费158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以上共计17290.44元中的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KJXX**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04元、陪侍费2204元,以上共计4408元三、第一项剩余的12290.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KJXX**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四、原告成丽珍返还被告张海军为其垫付的住院押金1500元、住院前检查费用1818.4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四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