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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磴口县顺泰屠宰肉联加工厂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冰山冷冻机经销部、张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磴口县顺泰屠宰肉联加工厂,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冰山冷冻机经销部,张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磴口县顺泰屠宰肉联加工厂。经营人:张志忠,该厂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冰山冷冻机经销部。经营人:梅显君,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志忠,磴口县顺泰屠宰肉联加工厂经营人,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上诉人磴口县顺泰屠宰肉联加工厂(以下简称顺泰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冰山冷冻机经销部(以下简称冰山经销部)、原审被告张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泰加工厂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顺泰加工厂与冰山经销部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顺泰加工厂向冰山经销部购买价值215万元整的冷冻设备一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冰山经销部提供的货物与约定明细不符,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验收和交接。后双方共同协商将标的物的总价值降为163.86万元,除去已支付的85万元外,剩余款项由顺泰加工厂直接支付给供应商,不再向冰山经销部支付,故冰山经销部无权再向其主张案涉债权。冰山经销部辩称,顺泰加工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志忠的答辩同顺泰加工厂。冰山经销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磴口县顺泰屠宰肉联加工厂支付货款1226000元;2、判令磴口县顺泰屠宰肉联加工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逾期付款日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为129772.6元;3、判令张志忠对上述全部货款及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6日,冰山经销部与顺泰加工厂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15万元,冰山经销部扣除未使用的5吨价值74000元的制冷剂,合同总额为2076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顺泰加工厂付150万元,货到验收及调试完成后付到总货款的95%,质保期为1年,1年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为了给顺泰加工厂供货并安装设备,2014年11月29日,冰山经销部与案外人呼和浩特市双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冷库安装合同;2014年12月18日,与案外人大连一冷冷动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由案外人呼和浩特市双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顺泰加工厂履行交货义务及安装义务。顺泰加工厂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了定金15万元、设备款70万元,共计85万元。制冷设备于2015年1月26日安装完工,于2015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后为2016年10月26日,顺泰加工厂和张志忠未举出在此期间设备有质量问题的证据。除支付了85万元后,余款1226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冰山经销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设备进行了安装,顺泰加工厂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或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顺泰加工厂称双方将货款总额调整为162万元,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抗辩不予支持。顺泰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张志忠对顺泰加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磴口县顺泰屠宰肉联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冰山冷冻机经销部给付货款1226000元;二、被告磴口县顺泰屠宰肉联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冰山冷冻机经销部给付逾期利息,以合同总额2076000元的95%即1972200元,减去85万元即1122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合同总额2076000元的5%即103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前述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如被告磴口县顺泰屠宰肉联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上述款项,由被告张志忠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冰山冷冻机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6元,被告磴口县顺泰屠宰肉联加工厂、张志忠负担8201元,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冰山冷冻机经销部负担52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泰加工厂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顺泰加工厂称冰山经销部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双方未进行结算、验收和交接,但顺泰加工厂与案外人呼和浩特市双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制冷设备剩余款支付协议》中载明本案所涉的制冷设备与2015年1月26日完工,并于2015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顺泰加工厂在该份协议中认可案涉标的物符合约定标准并已交付使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顺泰加工厂在本案中无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相关主张不能成立;顺泰加工厂称经过协商后标的物的价格降至163.86万元,由于标的物采购发生在顺泰加工厂和冰山经销部之间,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应经合同相对方同意,顺泰加工厂未能举证证明冰山经销部参与并同意价格变更事宜,且冰山经销部对此不予认可,故关于价格变更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顺泰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上诉人磴口县顺泰屠宰肉联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宫静审判员李娜审判员周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刘子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