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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贾庆霞、王雪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庆霞,王雪平,李佳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庆霞,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雪平,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营(系王雪平儿子),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庆霞因与被上诉人王雪平、李佳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君承办、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庆霞上诉请求:1.改判王雪平与李佳营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0617.07元;2.改判驳回王雪平的反诉请求;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4.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贾庆霞的损失为医疗费27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2489.07元、护理费1876元、交通费132元,合计为8167.07元,遗漏了对贾庆霞因伤情鉴定发生的鉴定费450元、因伤造成腹中胎儿畸形后期检查费2000元。1.鉴定费450元是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发生的必然费用,已实际支出,损失明确,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2.后续治疗费2000元虽然没有发生,但有医嘱,也是必然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现请求二审法院认定鉴定费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王雪平对贾庆霞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贾庆霞受伤与产生的损失是王雪平与李佳营两人共同造成的,该事实已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丹公(均州)行罚决字[2017]937号、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王雪平与李佳营共同殴打贾庆霞,造成其创伤性脑损伤、顶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公安机关依据该事实给予王雪平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根据贾庆霞提供的视频资料也可以清楚的看出,王雪平趁贾庆霞与李佳营推搡之际,连续用拳头击打贾庆霞头部。一审法院对王雪平的侵权事实不予认定,判决其对贾庆霞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明显偏袒。王雪平与李佳营虽是母子关系,但却是两个独立主体,应对各自行为承担行政及民事责任,既然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并让王雪平承担了行政责任,那么她也应该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按主次责任划分认定贾庆霞自担30%损失明显不当。本案起因是王雪平到贾庆霞店门口揽客所致,两家相邻各做生意,贾庆霞无意与其发生纠纷,但王雪平多次到贾庆霞的店门口揽客,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李佳营不是进行劝解阻拦,而是持酒瓶对贾庆霞头部击打,造成矛盾升级,当时贾庆霞已身怀有孕不可能殴打两人,公安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给予王雪平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李佳营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贾庆霞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从公安处罚天数及罚款数额来看,对方两人责任大、贾庆霞责任小,最多只有10%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贾庆霞承担30%责任与案件事实严重背离。四、一审判决贾庆霞承担王雪平损失的70%错误。本案中,贾庆霞并未殴打王雪平,贾庆霞与其只发生推搡行为,并未带凶器,不可能造成其手臂需要进行门诊清创缝合的锐器伤。其手臂受伤只有一种可能,就是其儿子李佳营持酒瓶殴打贾庆霞头部时,酒瓶破裂,玻璃碎片划伤手臂。王雪平医疗费1508.20元中的门诊清创缝合等费用188.06元,无法证实是谁造成的,不应认定由贾庆霞赔偿。余款1320.14元,贾庆霞最多承担30%责任,一审判决承担70%错误。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诉赔偿项目认定不清,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未予认定。2.本诉认定王雪平不承担责任、反诉认定贾庆霞承担责任均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责任划分比例事实不清。7:3的责任划分缺乏依据。4.一审认定王雪平为“老年人”错误,其生于1963年,现年仅54岁,且即使是老年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王雪平医疗费票据合计仅1508.20元,一审却认定为1508.74元,其中,门诊清创缝合费用188.06元如何产生尚未查清。王雪平、李佳营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损失为8167.70元正确。原审判决中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都是依据法律法规据实计算的,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属伤情鉴定,是其为确定受伤程度、致伤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而作出的鉴定,并不是民事赔偿所必需的,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李佳营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头部损伤是由答辩人李佳营造成的,这一点已由公安机关认定,而上诉人认为其头部伤是由答辩人王雪平和李佳营共同造成的说法,并无公安机关的认定和证据证实,只是个人猜测,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李佳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三、原审判决按主次责任划分让上诉人自担30%责任正确,体现了公平正义。一审开庭时,答辩人举证证明上诉人长期采取到答辩人店门口强行拉客等非法手段恶意竞争,但上诉人却称是答辩人到其店门口揽客,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种种恶行不但对答辩人造成极大影响,也对周边商户造成极大影响,对其怨声载道,多次联名向当地居委会、公安机关反映,法院可以去实地调查。上诉人称“从公安处罚天数及罚款数额来看,他们的责任大、我的责任小,我最多只有10%的责任”,答辩人认为,没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处罚的天数和罚款数额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况且因为上诉人是孕妇,所以公安机关依据法律关怀原则,对上诉人处罚时给予了极大的照顾,上诉人反而将这种照顾当成自己应承担更少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案中,上诉人先是长期采用恶性竞争手段影响答辩人正常经营,引发双方矛盾,后在事发当天主动挑起事端,与王雪平发生争执,李佳营拿空酒瓶赶到现场后,并没有上来就直接击打上诉人,而是出于保护母亲的目的对上诉人进行威慑,以制止事态向更恶劣的情况发展。但上诉人不仅没有想着化解矛盾,反而先向李佳营头部进行击打,然后用头冲撞李佳营并称“来打、来打”,正是上诉人这种极具挑衅的行为刺激了李佳营,才导致李佳营在不冷静的情况下用空酒瓶击伤上诉人。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中可以清楚的看到,上诉人首先挑起事端,后用击打李佳营面部和言语刺激的方式激化矛盾,其应承担很大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担30%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四、原审判决支持王雪平的反诉,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体现了公平正义,是正确的。上诉人辩称没有带凶器,不可能造成王雪平手臂锐器伤。答辩人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王雪平手臂受伤是锐器造成或是被酒瓶碎片划伤,只是上诉人自己的想像。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与王雪平发生肢体冲突的只有上诉人,王雪平的手臂伤只能是由上诉人造成。事实是上诉人在两人撕扯的过程中用指甲将王雪平手臂抓伤划伤,对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没有因为王雪平是伤者就不判其承担责任,完全体现了公平公正。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庆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雪平、李佳营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6695.07元,其中医疗费27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2489.07元(31328元/年÷365天/年×29天)、护理费1876.81元(31138元/年÷365天/年×22天)、鉴定费45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王雪平、李佳营赔偿贾庆霞因头部做CT后,可能造成腹中胎儿以后畸形需特别检查项目费用2000元;3.王雪平、李佳营承担本案诉讼费。王雪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贾庆霞赔偿医疗费150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贾庆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1日中午12时许,在丹江口市××大道坝下鱼庄饭店门口,贾庆霞因招揽顾客而与王雪平发生争执后互相推搡,后王雪平的儿子李佳营持啤酒瓶从店内冲出与王雪平一起殴打贾庆霞,贾庆霞头部被李佳营持啤酒瓶打伤。贾庆霞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789.19元。诊断证明载明:贾庆霞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1周;因头部做CT后,胎儿排除畸形需检查需费用2000元。王雪平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1508.74元。2017年4月10日,贾庆霞经诊断怀孕六周。2017年4月17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分别作出丹公(均州)行罚决字[2017]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佳营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丹公(均州)行罚决字[2017]937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雪平殴打他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丹公(均州)行罚决字[2017]928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贾庆霞处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定贾庆霞的经济损失为8167.07元。关于贾庆霞主张的医疗费2789.19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贾庆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因住院22天,故应为880元(22天×4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贾庆霞主张的营养费44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关于贾庆霞主张的误工费2489.07元,因贾庆霞从事餐饮业,住院治疗22天,出院休息一周,其误工费应为2489.07元(31328元/年÷365天/年×29天),贾庆霞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贾庆霞主张的护理费1876.81元,因其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876.81元(31138元/年÷365天/年×22天),贾庆霞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贾庆霞主张的鉴定费450元,因该鉴定是伤情鉴定,不是主张赔偿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关于贾庆霞主张的交通费45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未提供乘车原因、乘坐人数、目的地,也没有详细清单,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32元(6元/天×22天)。关于贾庆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故不予支持。贾庆霞因头部做CT后,可能造成腹中胎儿以后畸形需特别检查项目费用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王雪平主张的医疗费1508.74元应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后应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贾庆霞因招揽顾客而与王雪平发生争执后互相推搡,后李佳营持啤酒瓶从店内冲出将贾庆霞头部打伤。李佳营对孕妇实施侵害,应当对贾庆霞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贾庆霞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以至造成双方由争执上升为厮打,对其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过程,确定李佳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16.95元(8167.07元×70%),贾庆霞自担30%的责任;对于王雪平的医疗费,系其与贾庆霞招揽顾客发生争执后互相推搡引发,贾庆霞面对老年人不能冷静处理矛盾,自身有孕不采取回避措施,致使互相推搡事态升级,贾庆霞对王雪平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王雪平面对有孕的贾庆霞未采取回避措施,由争执上升为互相推搡,对其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过程,确定贾庆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6.12元(1508.74元×70%),王雪平自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限李佳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贾庆霞各项经济损失5716.95元;二、限贾庆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雪平医疗费1056.12元;三、驳回贾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佳营负担100元,贾庆霞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庆霞负担35元,王雪平负担15元。二审中,贾庆霞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拟证明:胎儿畸形后期检查费用已实际发生3800元。对该份证据,王雪平、李佳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5张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期检查费不应当在二审案件中审理,应另案起诉,而且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后期因胎儿畸形需检查的费用为2000元,现在主张该费用为3800元明显过高,其中部分费用与胎儿排除畸形检查的项目无关,特别是2017年7月12日1767.9元的发票、2017年7月12日10元的发票与医嘱中胎儿排除畸形需要检查的费用无关。经本院核算,5张医疗费票据总金额应为2102.10元。本院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纳入此次损失计算,将待后评述。王雪平、李佳营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7年6月5日,贾庆霞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32.40元,发票列明费用项目如下:H超声计算机图文报、H胎儿心脏彩色多普勒、门诊检查费副主任医师、HW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HW超声检查-杀菌消毒。同年7月12日,贾庆霞花费门诊费用1777.90元,发票列明费用项目如下:凝血常规、无创产前基因检测、肾功能6项、肝功能12项、血常规22项、ABO+RH血型鉴定、妇科门诊诊查费、HW十二通道加收10元。同年9月11日,贾庆霞花费门诊费用191.80元,发票列明费用项目如下:胎儿心脏彩色多普勒、H超声计算机图文报、HW计算机三维重建技术、H产前检查/次、门诊诊查费副主任医师、超声检查-杀菌消毒。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贾庆霞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贾庆霞支出的鉴定费450元,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为确定是否构成刑事案件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确定本案民事赔偿数额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不予认定正确。贾庆霞主张的后期检查费200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尚未实际发生,但医嘱明确注明“胎儿排除畸形检查(彩超NT,无创产前基因筛查),约需要费用贰仟元”,二审中,经审查贾庆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其列明的项目,本院认为,2017年6月5日彩超检查费用132.40元及2017年7月12日无创产前基因检测费用1459元,合计1591.40元费用与医嘱要求检查项目符合,应予认定。至于2017年7月12日的其他检查费用及同年9月11日的检查费用,本院认为,贾庆霞作为孕妇,即使未发生本案纠纷,也会定期到医院进行常规孕检,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在贾庆霞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检查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不宜将其产前进行多次彩超检查费用及其他孕检费用都计入此次损失中。综上,贾庆霞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2789.19元、胎儿排畸检查费用15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2489.07元、护理费1876.81元、交通费132元,合计9758.47元。2.关于王雪平应否与李佳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佳营持啤酒瓶将贾庆霞头部打伤,起因是其母亲王雪平因招揽顾客与贾庆霞发生争执,一审法院未考虑二人各自行为与贾庆霞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将李佳营与王雪平的民事责任割裂开,并以此认定王雪平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贾庆霞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王雪平医疗费金额的认定。根据王雪平提交的清创缝合费用的门诊发票显示的时间,该项费用发生在本案纠纷当日,且王雪平《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项下载明:“创伤性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情况”项下载明:“……左前臂伤口及右手背伤口愈合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雪平所受损伤是在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否认其与贾庆霞行为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故,贾庆霞认为王雪平的清创缝合门诊费用188.06元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经核对一审卷宗中王雪平的医疗费发票,王雪平支出的医疗费金额应认定为1508.20元。4.对于双方的经济损失,贾庆霞与王雪平、李佳营分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一起纠纷中,一审法院对双方各自的损失划分两个不同的过错责任比例,系评判标准不统一,明显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分别对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结合本案纠纷引发原因、侵害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贾庆霞在本案中承担30%的过错责任,王雪平、李佳营在本案中承担70%的过错责任。综上,贾庆霞的经济损失为9758.47元,由王雪平、李佳营共同赔偿70%即6830.93元,剩余30%由贾庆霞自行负担。王雪平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1508.20元,由贾庆霞赔偿30%即452.46元,剩余70%由王雪平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二、王雪平、李佳营共同赔偿贾庆霞各项经济损失6830.93元;三、贾庆霞赔偿王雪平各项经济损失452.46元;四、驳回贾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雪平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贾庆霞负担90元,王雪平、李佳营负担6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雪平负担30元,贾庆霞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庆霞承担213元,王雪平、李佳营共同负担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奚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