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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梁慧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慧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691号原告:吕梁慧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后瓦商住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张跃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号*层。负责人:武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燕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梁慧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服务的滨江佳苑小区因下雨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壹拾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原、被告订立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单号021514110211040H000001,受托管理项目:滨江佳苑小区,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5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万元等。2015年8月9日下大丽原告服务的滨江佳苑小区因下雨导致多位业主家里进水,造成业主家里壁纸、木地板、门、门套、窗套、贴角线、衣柜、床等受损,原告接到业主电话后,向被告总服务台报案。8月10日被告单位的理赔查勘员姚文晖到业主家里进行拍照查勘,拍照查勘完毕后,原告对服务的业主损失进行赔偿、维修及更换共计11万元,并按被告要求把全部清单提供给被告,数日后被告告诉原告定损为人民币10万元,公司会尽快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等待一段时间后仍未得到被告的赔偿,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理赔,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后来原告得知被告的工作人员把当时的现场相片及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全部丢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物业管理责任保险,该保险所承保的范围是指被保险人也就是原告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物业工作管理过程中因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因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根据物业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因暴雨、暴风、洪水、雷击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第三人所产生的损失是因暴雨所致,该损失不属于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此次损失不承担赔付义务。2、保险公司所承保的物业责任保险其中保险财产限额为五万元,绝对免赔额为定损金额的百分之十,该事故保险公司并未进行定损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定损情况损失确认单,原告诉状中所说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十万元,于事实不符。我公司鉴于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方出具过拒赔通知书,已经明确告知过原告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根据保险法第65条以及保险合同29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原告的损失不在物业管理责任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对于其所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姚文晖、林龙龙证明各一份、收条及清单各一支。通过质证,被告除保单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投保单、交接表、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通过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告知了提示义务,条款没有加粗部分,且不能证明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从移交表看被告存在管理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在向被告投保物业责任保险,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万元,免赔率500元或者损失金额,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2015年8月9日因下大雨原告服务的滨江佳苑小区导致多家业主家里进水,造成业主壁纸、木地板、门、门套、踢脚线、衣柜、床等受损。原告报案后,被告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被告由于工作人员问题,将以上材料丢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拍照,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将所有材料丢失;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遭受水灾的具体原因,也未提交与业主的处理情况,原告请求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告多预交的1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雨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艳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