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闫莉莉、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莉莉,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莉莉,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平,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五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万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萍,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莉莉因与被上诉人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莉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平、张申涛,被上诉人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琳,朱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莉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12000元。被上诉人违约单方更改工作地点,未提供必要劳动条件,应支付克扣工资154307.85元及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产假工资。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进行罚款,也未收到上诉人的罚款,上诉人主张的罚款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是一家注册地在郑州,销售业务范围覆盖全河南的医药企业,上诉人的劳动岗位为销售,签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对其有可能负责河南任一地区的销售工作有心理预期。上诉人调岗至三门峡后,工作岗位仍为销售,工作实质没有变化,上诉人有违反公司制度存在串货及被客户投诉等问题,被上诉人调岗行为是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有充分合理性。上诉人拒绝调岗后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沟通,并为其提供相应工作岗位及劳动条件,上诉人均予以拒绝,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也足额发放,不存在克扣情形。双方劳动合同是因上诉人提出而解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反劳动法规行为。闫莉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缴纳罚款1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16日克扣工资154307.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8576.9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639.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任销售员,双方前后两次签订合同劳动(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工资是按无底薪的销量计算;2009年4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调岗通知,将原告轮岗至三门峡地区任销售员;2016年2月19日,原告不再到被告为其提供的新岗位工作;2016年4月、7月,被告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培训,原告未报到;2016年2月9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待岗,至2016年11月份原告休产假;2017年5月1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5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复,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在哺乳期,请原告再次考虑后于一周内书面通知人力资源部”;2016年11月29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的申请;2017年2月7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0961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2月17日,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1427元;2016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合并发放2016年1、2月份工资共计19783元;2016年3月至2017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600元;原告最近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800.83元[(11427元+19783元+1600元×9个月)÷12个月=3800.83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原告闫莉莉于2009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5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307.05元(3800.83元/月×8.5个月=32307.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16日克扣工资154307.85元及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实际工作,被告以每月16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对此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返还12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原告是向个人账户转账,且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请求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途径予以主张,对此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莉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07.05元;二、驳回原告闫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闫莉莉提交被上诉人的回复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上诉人已于2016年5月17日之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发放标准应按2016年2月19日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是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闫莉莉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12000元,但是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交给被上诉人,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闫莉莉可以向该款接收人另行主张权利。闫莉莉又称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调岗,单方更改工作地点,将其由新乡调岗到三门峡违反双方约定,上诉人未到新的岗位属于被上诉人不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方面并未对工作地点进行约定,也未规定禁止调岗,故上诉人闫莉莉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调岗行为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而在被上诉人做出调岗决定后,上诉人并未实际工作,被上诉人按1600元/月的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克扣工资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伟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