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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小清与王彬喜、李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清,王彬喜,李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900号原告:王小清,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被告:王彬喜,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被告:李发英,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王彬喜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小清与被告王彬喜、李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清、被告李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彬喜属战友关系。2013年7月,二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一年后,被告方支付了利息7.5万元。到2015年7月4日,原告要求还款,被告称缓二年归还。可是,到了2016年初被告生意不景气被人起诉。被告二人为躲避债务,连原告电话也不接。被告王彬喜未作答辩。被告李发英辩称,对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尚欠本息需另行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小清与被告王彬喜系战友关系。2012年7月4日,被告王彬喜、李发英夫妇因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按年息25%计算利息等。二被告借款前两年,均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续借借款本金。2015年7月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支付利息。经与原告协商,将本金和利息一起写入新的借条,并将利率调整为年息10%,借期时间从2015年7月4日到2017年7月4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方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小清要求被告王彬喜、李发英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的约定借款年利率25%高于法定最高标准,应调整为年利率24%。因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还款凭据,对其要求对尚欠借款本息金额进行核算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王彬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喜、李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小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0%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彬喜、李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志平审判员  李崇军审判员  肖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扬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