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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经伟与XX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经伟,XX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3863号原告:陈经伟,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XX呈,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经伟与被告XX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XX呈支付货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XX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呈与陈经伟有生意往来,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XX呈共欠货款130000元,XX呈并当场立下结条一张给陈经伟收执。双方约定XX呈应按季度还款并在一年内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5%计息。嗣后,经陈经伟多次催讨,XX呈分文未还。XX呈未作答辩。陈经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陈经伟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条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XX呈曾多次向陈经伟购买烟酒及其他食品。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XX呈尚欠陈经伟货款130000元,XX呈于当日出具一张结条给陈经伟收执。结条主要内容:“结条今2015年1月20日总计共欠陈经伟货款约壹拾叁万元,今达成协议,分季度还清,每季度支付叁万伍仟元,一年内付清,违者按利息5分(5%)计收利息。结款人:XX呈日期:2015年1月20日”。付款期限届满后,XX呈未能支付货款。本院认为,陈经伟与XX呈因买卖食品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XX呈未能按时给付陈经伟货款,应承担给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5%计息偏高,但XX呈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经伟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XX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XX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经伟货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计2214元,由XX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