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8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与王春香、宋金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王春香,宋金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80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225736,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57-15号。负责人:王志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香,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宋金喜,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泰闸路支行)与被告王春香、宋金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泰闸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香、宋金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泰闸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春香、宋金喜共同偿付借款本金3803297.73元及利息33442.26元、罚息848.68元(截止到2017年8月18日),以及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涉案抵押登记的房屋共计24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37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春香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春香提供个人贷款额度474万元,期限为120个月,用于购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法定贷款利率;合同还约定了贷款的发放、还款等内容。被告王春香、宋金喜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债务人。申请贷款时,二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济宁万达广场第15幢01单元28层01-2801号至01-2824号的24套商业用房作为贷款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拨资金474万元,但二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春香、宋金喜均未作答辩。原告中行吴泰闸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代理费发票二张、房屋他项权证24份。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春香、宋金喜(借款人)与原告中行吴泰闸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春香、宋金喜向原告借款474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第15幢01单元28层01-2801号至01-2824号的商业用房购房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王春香在《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中抵押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宋金喜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9月9日,原告中行吴泰闸路支行取得登记在被告王春香名下位于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15号楼01单元28层01-2801号至01-2824号共计24套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春香发放借款474万元。之后,被告王春香、宋金喜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8月18日,被告王春香、宋金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3297.73元及利息33442.26元、罚息848.68元。另外,原告因向两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3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吴泰闸路支行与被告王春香、宋金喜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王春香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春香、宋金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春香、宋金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行吴泰闸路支行已对登记在被告王春香名下位于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15号楼01单元28层01-2801号至01-2824号共计24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3750元,且属于《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承担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香、宋金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香、宋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借款本金3803297.73元及利息33442.26元、罚息848.68元(截止到2017年8月18日),合计3837588.67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春香、宋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23750元;三、被告王春香、宋金喜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王春香名下位于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15号楼01单元28层01-2801号至01-2824号共计24套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0元,减半收取计19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45元,由被告王春香、宋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志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