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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延庆、吴国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延庆,吴国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庆,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利,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廊坊市香河县,现住尚义县。上诉人王延庆因与被上诉人吴国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6日尚义县法院作出(2016)冀0725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王延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冀07民终13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后尚义县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冀0725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王延庆再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延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吴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延庆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王延庆己经取得了竞买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进而认定王延庆对土地上财产具有管理的义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于2014年经过拍卖程序与尚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尚义县国土资源局至今未将土地交付王延庆,也没有为王延庆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故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现在并非王延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其取得需经登记方能生效。尚义县国土资源局俄日登的调查笔录不具有任何证明力。2.尚义县旧汽车站及其相关设施的权利主体并非上诉人。王延庆通过拍卖方式与尚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欲购买的是土地使用权,并不包括土地上建筑及相关设施。土地上的建筑及相关设施依法应当是尚义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拍卖前,征地补偿时予以处理的问题。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尚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给王延庆的土地应为净地,尚义县国土资源局至今未交付王延庆土地的原因之一就是土地上还有建筑未处理。一审法院仅凭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尚义汽车站工作人员孙玉军的笔录,即认定王延庆接手汽车站并进行施工,完全是错误的认定。首先,孙玉军自己认可没有交接文件,仅是说口头交接拿不出任何证据。其次,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接主体为国土部门与购买人,与尚义县汽车站没有关系。3.被上诉人本次诉讼所谓尚义县旧汽车站候车厅地下室消防管道是供水单位的公共管道还是属业主所有的私用管道,事实不清。二是一审法院认定尚义县旧汽车站候车厅地下室消防管道因拆迁无人管理跑水,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起诉认为尚义县旧汽车站候车厅地下室消防管道跑水导致造成其损失。庭审中仅提供了自来水公司许克祥的调查笔录,但上诉人认为如果存在跑水那么责任主体应该是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本身在本案中应属责任方不能作为证人来某。自来水公司的人员无权利也没有能力来证明跑水原因。故本案中损害的原因即因果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因拆迁无人管理跑水。谁在拆迁,谁应该管理,一审法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三是被上诉人认为其存在损失,但是否存在损失、损失的物品有哪些,上述问题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认定存在损失及损失的范围,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是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适用《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五是本案鉴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先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中心明确答复无法鉴定。依此,一审法院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情况下,又委托张家口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该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在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且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一审法院提供法院司法鉴定室工作人员及鉴定机构人员调查笔录,不能证明鉴定程序合法。首先,上述人员均不能确定通知到王延庆,故剥夺了王延庆参与鉴定的权利。其次,从鉴定机构笔录中可知,该鉴定机构明显对鉴定程序缺乏认识。其自述按照鉴定程序被告是否到场不影响鉴定,程序上只要有原告或被告一方到场就合乎规范,可见鉴定机构人员对司法鉴定缺乏认识。故张家口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诉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吴国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清水费500元,运费6190元,鉴定费6500元;2.房租从跑水之日到本案赔偿结束为止每天123元;3.营业额损失每个月24000元计算14个月共计336000元;4.家具损失以鉴定为准111915元;5.精神损失100000元,名誉损失10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延庆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尚义县旧汽车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4月5日上午旧汽车站候车厅地下室消防管道跑水,流入原告承租的地下室,原告家具被水浸。该事件造成原告支出清水费500元。原告被水浸的家具经张家口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家具价值为1119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500元。2014年4月10日王延庆与尚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年限为40年,合同约定2014年5月1日开工,2016年5月15日之前竣工。合同中所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归王延庆使用管理,权利、义务归王延庆所有、承担。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尚义县汽车站于2015年10月份搬迁,并与被告面谈了交接事宜。被告方接手后开始施工。旧汽车站候车厅地下室消防管道因拆迁无人管理跑水。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在司法技术室选取鉴定机构。吴国利到场,王延庆未到场,给王延庆多次打电话无人接听。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随机选定张家口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为本案鉴定机构并由吴国利在确认书上签字。张家口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电话通知过王延庆,王延庆是否接听因时间过去太久不能确认。鉴定机构人员和法院工作人员到涉案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照、记录。一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延庆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尚义县旧汽车站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土地使用权属于王延庆。因王延庆竞买该土地时,地上就已有建筑物,对庭审中辩称其不是相关设施权利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故王延庆应承担对土地上的财产进行管理的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致消防管道跑水,流入相邻地下室——吴国利承租经营的家具店,造成涉案家具因被水浸泡受损,王延庆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张家口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委估家具评估价值111915.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6500元。因鉴定部门仅可对受损家具的全新价格进行认定,依据公平原则,被告王延庆在赔偿原告吴国利受损家具全新价值后,受损家具应归被告王延庆所有,王延庆并应当将受损家具搬离吴国利的家具店。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积极雇人清除流入家具店的积水而支出的清水费500元,是适当且必须的。本案中鉴定机构的选取及鉴定过程均符合规定。原告吴国利要求被告王延庆赔偿营业额损失、运输费、名誉损失、精神损失、房租损失,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综上所述,对原告吴国利要求被告王延庆赔偿家具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清水费和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吴国利主张的营业额损失、运输费、名誉损失、精神损失、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延庆赔偿原告吴国利受损家具111915元、清水费500元,共计112415元;二、受损家具归被告王延庆所有,王延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损家具搬离原告吴国利所经营家具店;三、评估费6500元,由被告王延庆负担;四、驳回原告吴国利要求被告王延庆赔偿营业额损失、运输费、名誉损失、精神损失、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王延庆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尚义县旧汽车站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尚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4年4月3日前将现状土地条件的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王延庆,出让年期为40年,按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在出让期限内上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故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王延庆,其应承担对该宗土地上的财产进行管理的义务。由于上诉人的疏于管理致旧汽车站候车厅消防管道跑水,流入被上诉人吴国利承租经营的家具店,造成涉案家具被水浸泡受损,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张家口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此鉴定予以认定并依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家具损失、清水费和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上诉人王延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博审 判 员 马瑞云审 判 员 刘东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宋凯阳书 记 员 孙斯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