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8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柳光浩与曹红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光浩,曹红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8385号原告:柳光浩,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曹红霞,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柳光浩为与被告曹红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光浩诉请判令:一、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被告立即搬出宁波市鄞州区通途路528弄16号307室房屋;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的房租费7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的综合服务费784元、公设费394元。被告曹红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宁波市鄞州区通途路528弄16号307室房屋登记至原告柳光浩名下。2014年3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宁波市通途路528弄16号307室(建筑面积69.82M?)房屋无偿给乙方再居住叁年,具体居住时间自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居住期间,乙方如需将房屋转给第三方居住,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可立即收回房屋;二、乙方居住的3年内物业费、水电费及与房屋相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支付��三、乙方居住到期后无条件将房屋归还甲方,房屋需保持原状;四、无偿居住到期后甲方再将房屋租给乙方贰年,具体租赁时间为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年租金为壹万伍仟元整;房租每季度付款一次即叁仟柒佰伍拾元整,每次付款提前15天,如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立即收回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2017年7月15日,原告支出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的综合服务费784元、公设费3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房产证、土地证、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后,应按约定的期限与方式支付租��。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支付,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支付未付的租金、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承租房屋时间始于2014年3月8日,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9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745元、公设费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公设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光浩与被告曹红霞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曹红霞腾退位于宁波市��州区通途路528弄16号307室的房屋给原告柳光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曹红霞支付原告柳光浩房屋租金7500元、综合服务费745元、公设费375元,合计8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柳光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