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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世全与虎小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全,虎小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122民初972号原告:胡世全,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被告:虎小勇,公民身份号码×××,男,藏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胡世全与被告虎小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小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5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用工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前往西宁市海湖新区科技馆进行填埋电缆沟和开挖工作,每人每天145元。原告共工作92个工日,被告应给付工资13340元,但被告只在工程完工后支付了7500元,下欠58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能给付。被告虎小勇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用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胡世全提供劳务民工十人,并负责每日接送至西宁市海湖新区科技馆进行填埋电缆沟和开挖工作,由被告虎小勇支付劳务工资每人每天1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胡世全向本院提交的《用工合同》仅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但不能证明其所提供劳务的天数,亦不能证明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的工资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对于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就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虎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世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世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哈明审判员王光祥人民陪审员李泰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郭志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