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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孙秀兰、董瑞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秀兰,董瑞廷,王立宏,董博宇,唐山市工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秀兰,女,1941年1月2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瑞廷,男,1940年9月1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立宏,女,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博宇,女,1995年5月6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工人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尚小明,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孙秀兰、董瑞廷、王立宏、董博宇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纠纷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8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秀兰等四人申请再审事项:一、判令对于董惠林的死亡,医院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判令被申请人为逃避责任在手术记录上故意伪造腹内装不下30x40x10cm。肿块与事实(家属亲眼看到的)和其他检查的这个肿块大小不符,法院应通过质证查清案情认定医院造假;三、明知短肠综合征病是危及生命而为之,依据侵权法第十七条,应惩罚性赔偿;四、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五、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切掉受害人小肠87%,是对生命权、健康权的侵犯,是对申请人知情权的侵犯,造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当认定是医疗侵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不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判,而应当按照医疗侵权判,侵犯人身权产生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错误。二、被申请人为逃避责任在手术记录中伪造肿块与实际肿块和其他检查不符,法院不分是非采信医学鉴定错误,应当通过质证查清案情认定被申请人造假。三、明知短肠综合征会危及生命,被申请人还擅自实施该手术,应受到惩罚性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本案被称作医疗事故纠纷还是医疗侵权纠纷,法院均按照上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具体适用法律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及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审理本案不属于违法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发生纠纷后,经过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本医疗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内容,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酌定对于申请人所主张各项赔偿事项由作为医方的被申请人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关于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求,理据不足。申请人在申诉状中称一审、二审法官存在违法违纪的情况,不属于本案医疗损害责任民事类纠纷的审理范围。综上,申请人孙秀兰、董瑞廷、王立宏、董博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秀兰、董瑞廷、王立宏、董博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菁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祁立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