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4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刘清文与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文,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995号原告:刘清文,男,汉族,1952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克拉玛依市。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托里县非公有制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宇,联系电话:180XXXXXXXX、131XXXXXXXX。委托代理人:张亮,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6号1号楼一单元101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0XXXXXXXX,系公司经理。特别代理。原告刘清文诉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文、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厨师),2015年7月25日离职,离职原因为因被告拖欠工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特向贵院起诉。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12300元(月工资4100元),2013冬休工资4800元(冬休月工资1200元),共合计21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原、被告双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刘清文在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在任职期间2014年10月、11月、12月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其工资,每月工资为4100元,共计12300元,且拖欠的2013年冬休工资4800元(每月1200元)也未向原告发放,共计17100元。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于2015年7月25日离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就原告的工资以及冬休工资,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的工资及冬休工资均无异议,对此事实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工资12300元及2013年冬休工资4800元,共计17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清文工资12300元、冬休工资4800元,合计171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