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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西赛福特施工设备有限公司与长兴勤兴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赛福特施工设备有限公司,长兴勤兴钢管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1073号原告:山西赛福特施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03号帝景华府B座2-102号。法定代表人:汪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勤兴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老车站后。经营者:胡惠勤,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山西赛福特施工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长兴勤兴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租金681500元及违约金122670元(原违约金为143115元,庭审中变更为1226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赛福特施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勤兴钢管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导轨式爬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导轨式爬架出租给甲方,用于甲方的中国东阳木雕文化博览城3#、4#、5#、6#楼工程项目上。每套租金5500元,计172套,租赁期14个月,租金总价为946000元。技术指导费每月5000元,按月结算,当月收取。同时,合同还约定租金支付办法等事项。甲方应按规定节点付款,若甲方延迟支付租金,乙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月加收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何修进就租赁物的租金、技术指导费等进行了结算,其中爬架租金为951500元、技术指导费为65000元、超期费用为275000元,以上合计为1291500元。根据双方协商,若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所有租赁费,则超期费用按10万元结算,否则按原合同超期费275000元结算。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支付租金61万元,尚欠租金、指导费及超期费共计681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8150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122670元(以欠款总额681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勤兴钢管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赛福特施工设备有限公司租金、指导费、超期费共计人民币68150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12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长兴勤兴钢管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