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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叶全兵与丁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全兵,丁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2774号原告:叶全兵,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榕,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发,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叶全兵与被告丁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全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全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丁发归还拖欠叶全兵的借款9262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38045.60元;2017年7月28日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及2016年12月1日,丁发因购买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水东工业路108号江景名苑3幢303室房屋,向叶全兵借款现金83020元及9600元,共计92620元,并由双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两份。双方约定:借款83020元分期归还,第一期于2015年12月28日前归还25000元,余款按季在每季度28日前还款4835元至2020年9月28日前全部归还;借款9600元,应在2017年6月1日前归还;丁发购买的南平市延平区水东工业路108号江景名苑3幢303室房屋抵押给叶全兵(未办理抵押登记);若丁发不按期付款,则叶全兵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合同签订后,叶全兵即以现金方式支付丁发92620元。但丁发未归还任何一期的借款。虽经叶全兵多次催讨,但丁发仍拒不还款。丁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叶全兵的利益,叶全兵特提起诉讼。丁发未作答辩。叶全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份、《收据》二张;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南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表》一张;证据3.《关于解除终止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通知》一份、《关于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通知》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单二张。本院认为,丁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前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叶全兵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与证据2相互印证,对于丁发向叶全兵借款购买商品房的事实以及叶全兵已向丁发出借款项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3对于叶全兵已经向丁发书面催讨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叶全兵与丁发签订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丁发向叶全兵借款83020元;借款用途为丁发购买南平市××室房屋;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还款时间及金额为第一期于2015年12月28日前归还25000元,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前,每季度28日前还款4835元。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如未逾期归还借款,则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逾期归还借款,则将按月息2%从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同日,丁发与福建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2426),约定丁发向福建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平市××室的房屋。同日,叶全兵将借款8302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丁发,丁发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叶全兵(身份证号码:***)人民币现金83020元(大写:捌万叁仟零贰拾整)。借款人:丁发。身份证号码:***。”2016年12月1日,叶全兵与丁发又签订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丁发向叶全兵借款96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7年6月1日前归还9600元。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如未逾期归还借款,则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逾期归还借款,则将按月息2%从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同日,叶全兵将借款96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丁发,丁发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叶全兵(身份证号码:***)人民币现金9600元(大写:玖仟陆佰整)。借款人:丁发。身份证号码:***。”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丁发未归还叶全兵任何一期借款。叶全兵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丁发邮寄出一份《关于解除终止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通知》,告知丁发在寄出本通知之日起立即解除与其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丁发及时归还借款83020元及支付利息。同日,叶全兵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丁发邮寄出一份《关于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通知》,要求丁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600元。此后,丁发仍未还本付息,叶全兵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全兵与丁发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丁发出具的《收据》为凭,应予确认和保护。叶全兵依约向丁发交付借款,已履行出借义务。丁发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分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叶全兵主张丁发归还借款92620元(83020元+9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二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均约定:“如未逾期归还借款,则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逾期归还借款,则将按月息2%从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根据该条规定,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为每月2%。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度,应予确认和保护。因丁发逾期还款,叶全兵主张丁发从借款之日(其中,借款83020元的借款日为2015年8月28日;借款9600元的借款日为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前述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丁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叶全兵借款92620元,并支付叶全兵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为38045.60元;2017年7月28日起至借款9262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丁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华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