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李兆华与济南市槐荫区商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华,济南市槐荫区商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2342号原告:李兆华,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宝强,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商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翟福群,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勇,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兆华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宝强,被告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算支付欠发的待业生活费5565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济南市槐荫区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因企业亏损将所属的各核算店下发文件予以撤销,让职工在家待业,后于2002年6月因给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到期,给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被告于同年7月作出(2002)13号文件成立的所谓资产清算领导小组,小组成立后既没有向职工进行公告,也没有对企业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因全体职工不知道清算小组的存在,为此职工代表于2015年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槐荫区政府起诉,要求下发文件成立“资产清算小组”,该案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清算小组的资格尚未丧失,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依照《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进行彻底清算。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提起诉讼,该案件经济南市中院作出(2017)鲁01民终1643号民事裁定,依法确认“济南市槐荫���商业贸易局作为副食品公司的主管机关,同一天作出撤销该公司,成立资产清算小组的决定,属于未实施清算即撤销副食品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槐荫区商务局负责清算”的事实。现要求被告清算支付副食品公司自2000年11月至2002年1月欠发的5565元待业生活费,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李兆华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清算支付是指商务局在履行其对副食品公司的清算义务后在承继副食品公司财产范围内向其支付诉讼请求中的具体款项。商务局辩称,首先,本案被告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副食品公司属于当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成立的单位,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该单位当时管理其下属的门市部、批发部酒店,属于一个管理机构,本案的原告实际其在其下属部门工���,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国家要求全面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副食品公司才开设了社保账户为下属职工缴纳保险,而原告现在依据最高院的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64条规定,将槐荫区商务局列为被告是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该条规定的企业法人是应当依据我国的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法人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而副食品公司却不具备以上条件,被告也仅仅是副食品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并非是其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1条之规定即便是副食品公司清算也无法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因为副食品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取得法人资格,所以槐荫区商务局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原告在2002年1月份与副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补偿金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并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而原告现在却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其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兆华向本院提交了济槐副发(2000)15号文、济槐副发(2000)16号文、济槐商发(2002)13号文、济槐商(2002)14号文、失业补偿金统计表、《失业职工登记表》、房屋档案查询件、济劳人仲不【2017】220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由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副食品公司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未办理营业执照。副食品公司原行业主管部门为原济南市槐荫区商业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系事业单位法人。2010年,原贸易局除旅游管理以外的职权划入了新成立的商务局。2002年7月9日,原��易局作出《关于成立清算副食品公司资产领导小组的通知》【济槐商发(2002)13号文】,该文件的内容为:“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社保处有关通知精神,对缴费单位进行全面规范调整。槐荫区副食品公司,几十年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属此次整顿范围。根据该企业现状,经研究决定,在撤销副食品公司的同时,成立资产清算领导小组,对该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彻底清算。”同日,该局还作出了《关于撤销槐荫区副食品公司的意见》【济槐商(2002)14号】,该文件的内容为:“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区社保处有关通知精神,为确保全市联网工作的顺利进行。从今年三月起我们在劳动部门工作指导下,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企业进行全面调整。槐荫区副食品公司,虽然是几十年的集体企业,但多年来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法人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登记证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法律上不能确认该企业的合法地位,属于此次整顿范围,为确保职工的切身利益,经商贸局研究决定,撤销槐荫区副食品公司。妥善安置好离退休人员,分流在职员工。人员安置情况:64名离退休人员全部安置到槐荫区糖业烟酒公司;99名在职员工,其中91人解除劳动关系进入失业,8人终止劳动关系。”副食品公司在与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曾向该部分职工以每月371元不等的标准支付了失业补偿金。李兆华原系副食品公司员工。2002年1月8日,副食品公司与李兆华解除劳动关系并为李兆华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李兆华自2002年2月份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兆华称其2000年11月至2002年1月期间,其一直处于下岗待业状态,但副食品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待业生活费,故其要求商务局参照副食品公司为其他职工支付的每月371元失业补偿金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待业生活费共计5565元。2005年8月30日,原为副食品公司所有的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号楼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贸易局名下。李兆华称原贸易局未对副食品公司进行清算即将该公司所有的房屋占为己有,故商务局有义务在该房屋的价值范围内赔偿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24日,李兆华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商务局向其清算支付欠发的待业生活费5565元。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7】220号《仲裁决定书》,以李兆华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李兆华的申请不予受理。李兆华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李兆���要求清算支付2000年11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待业生活费。商务局对该项诉讼请求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对此应当予以审查。李兆华主张的待业生活费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实施,对于仲裁时效仍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即李兆华认为副食品公司欠付其生活费的,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李兆华至2017年4月24日才就欠付生活费的问题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劳动争议发生六十日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其有关待业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官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