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曹少凯、张相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曹少凯,张相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859号原告张志刚,男,汉族。被告曹少凯,男,汉族。被告张相阳,男,汉族。原告张志刚诉被告曹少��、张相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少凯、张相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诉称,被告曹少凯通过被告张相阳的介绍与原告相识,2017年4月12日被告曹少凯因做生意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张相阳作为担保,并给原告书写借款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少凯、张相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曹少凯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张相阳作为担保,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款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2017年9月6日对被告张相阳调查笔录中显示,被告曹少凯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相阳做为担保。借款后被告曹少凯两次向原告给付利息1200元。2017年9月26日对被告曹少凯调查笔录中显示,该笔借款是以被告曹少凯的名义所借,而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张相阳。借款后被告曹少凯未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曹少凯从原告张志刚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相阳担保,被告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少凯未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相阳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权而产生的不利���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少凯偿还原告张志刚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相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曹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记员梅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