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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新明与赵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明,赵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228号原告:徐新明,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扶建国,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术祥,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杨嘉桥镇。原告徐新明与被告赵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新明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赵术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术祥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赵术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赵术祥向原告徐新明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术祥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徐新明要求被告赵术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新明借款50万元;驳回原告徐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赵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卫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胜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