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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599江苏隆晟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隆晟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599号原告:江苏隆晟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66391984C,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港东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高文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有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170432-6,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江国庆,董事长。原告江苏隆晟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晟医药公司)与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制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晟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银制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晟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7月12日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口服液瓶用铝塑组合盖,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5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天银制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对账函、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以上证据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1年7月12日以来从原告处购买口服液瓶用铝塑组合盖,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函,载明:“本单位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下列数据出自本单位核对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后签章。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本单位与贵单位的往来账列示如下:贵单位应付未付款38125.00叁万捌仟壹佰贰拾伍元整”。被告在该企业对账函右下方“信息不符”处注明:“截止2015.1.28日止,所欠金额为28518元”,并盖章确认。审理中,因被告天银制药公司无人签收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届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口服液瓶用铝塑组合盖,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函,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买卖合同价款28518元,对此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买卖合同价款的给付时间,被告应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的次日即2015年1月29日予以计算。被告天银制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隆晟医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28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2.95元,由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李茂章人民陪审员  陆昌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