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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王子海、马连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子海,马连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346号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太和县细阳路与文明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雯,该行员工。被告:王子海,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马连丽,女,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子海、马连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海、马连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子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154446.65元;2.判令被告马连丽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王子海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贷款,原告经审查授权其贷款额度15万元,有效期为3年,被告马连丽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王子海签订了借款合同,与马连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与二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子海向原告贷款1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马连丽自愿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费用;双方还约定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15000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因债务过高而失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被告王子海、马连丽缺席,不曾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抵押房产给原告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马连丽为王子海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子海、马连丽缺席,不曾质证。本院经法庭审理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已采纳的证据及法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王子海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子海向原告贷款1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每月的26日为还款时间,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马连丽自愿为王子海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和原告就此项贷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原告还与上述二被告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标的物为两被告位于太和县皮条孙镇的两处住宅,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但是原被告未就抵押权进行登记。双方还约定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15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子海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既然已经履行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诚信原则如期偿还本息,由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所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息,原告该部分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是房产,而房产是不动产,不动产抵押采登记生效主义,而原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就该项抵押进行登记,所以,原告并没有取得相应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判令马连丽根据抵押合同履行其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马连丽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所以原告要求判令马连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太和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54446.6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被告王子海、马连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春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