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字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志峰与潘亮、李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峰,潘亮,李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字1997号原告王志峰,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大连普兰店市城子坦镇沿海路。被告潘亮,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被告李冬冬,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镇梨树沟村袁家店屯。原告王志峰诉被告潘亮、李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潘亮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李冬冬是潘亮的保证人。我将现金1万元支付给潘亮,但潘亮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未给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亮偿还借款1万元,并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被告李冬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亮、李冬冬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王志峰与被告潘亮、李冬冬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7日,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全部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李冬冬系被告潘亮的借款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潘亮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逾期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潘亮支付了出借款1万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潘亮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冬冬作为被告潘亮的借款保证人,被告潘亮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理应按约定和法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冬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潘亮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亮偿还原告王志峰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的原告所欠款项的利息。上列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冬冬对被告潘亮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65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