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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6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谭美妙与何佩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美妙,何佩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6民初755号原告谭美妙,女,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洪峰,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佩华,男,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告谭美妙与被告何佩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美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美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1,××××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2016年6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目前两个小孩均随被告胞兄胞姐生活。原告与被告虽属同居关系,但不影响对子女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目前两个小孩都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没有固定工作,而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原告曾因左侧卵巢囊肿破裂做过手术,今后再生育的机率极小。女儿谭某小时候都跟原告生活,从有利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女儿谭某应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因与被告协商未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儿子何某1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女儿谭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孩子的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佩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1,××××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2。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结束同居关系。因被告何佩华外出打工,两小孩现分别跟随被告的胞兄胞姐生活。原告曾于2017年7月18日因左侧卵巢囊肿破裂等疾病在环江县医院行腹腔镜行左侧卵巢囊肿剔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原告谭美妙目前在广西江缘茧丝绸有限公司制丝二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人民币。因两人对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发生争议,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环江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户口基本信息、广西江缘茧丝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环江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原告谭美妙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在外务工,不能亲自教育和照顾两个孩子,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基本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之规定,原、被告应一人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女儿何某2现虽与被告家人生活,但离开原告的时间不长,出生后也曾与外婆共同生活,且何某2是女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及身心健康,故对原告要求儿子何某1由被告抚养,女儿何某2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谭美妙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何某1由被告何佩华负责抚养,女孩何某2由原告谭美妙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各方自行承担。二、孩子随各方生活期间,对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各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任何一方不得干涉或遗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谭美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安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 玮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