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顾洪文与曾德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文,曾德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890号原告:顾洪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曾德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德俭,广东实德律师所律师。原告顾洪文与被告曾德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德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室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让的相关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达成协议,将被告所购买的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室转让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24.06平方米,转让价格450000元,购房款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中予以抵扣。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5日,开发商佛山信基百年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交楼通知,通知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为收楼期间。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为前述房屋的交接及过户登记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一直未能予以配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合同买卖关系有效,原告已实际支付购房款,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辩称,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出具委托书及将买卖合同、契税交给原告,应由原告自行办理房产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3日,佛山信基百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室。2016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收到收楼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交付予原告。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将上述《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买卖合同、发票、缴费凭证等已一并移交。同日,原、被告签订《收楼委托书》。原告于2017年3月底接收涉讼房屋。本院认为,依不动产登记公示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讼房屋经合法建造设立物权,原、被告于行政登记机关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涉讼房产将基于该买卖的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原告请求确认涉讼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双方陈述,现涉讼房屋尚未办理登记至被告名下的确权手续,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讼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现阶段在法律及事实上不能履行,该项主张本院于本案中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原告在形势变更后再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洪文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伟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