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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11103唐国才与王宏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才,王宏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1103号原告:唐国才,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良,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唐国才与被告王宏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才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被告王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劳动报酬9.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开始,他受雇于王宏良从事加热炉的制作。截止到2012年年底,王宏良结欠他劳务报酬9.7万元。2015年4月3日王宏良向他出具结欠凭证,之后未付分文。被告王宏良辩称:结欠唐国才工资款是事实,但他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到位。2008年至2012年唐国才的年平均工资为七八万元,他与唐国才结算工资时未将平时发放的工资计算在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王宏良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唐国才工资97000元整。审理中王宏良确认:唐国才自2008年起至2012年跟随其工作,工作期间的年平均工资为七八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截止2015年4月3日底王宏良结欠唐国才报酬9.7万元,有欠条为凭,王宏良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王宏良对此款应负给付之责。王宏良虽主张与唐国才结算时未包含已付部分的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唐国才也未认可,故本院对王宏良的该陈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宏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国才工资款9.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唐国才已预交),由王宏良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国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