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02民初6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许世川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袁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袁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商丘市玉盐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133号原告许世川,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蔡森,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海霞,女,1967年11月10日。被告袁震,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玉盐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世川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袁震、商丘市玉盐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蔡森,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海霞、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自芳、被告商丘市玉盐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世川诉称,2016年12月22日,被告袁震驾驶豫Q×××××号轿车在商丘市商周高速公路与已经发生事故正在施救的原告许世川驾驶的豫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世川、侯太梅、许平广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袁震负事故主要责任,许世川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许世川为我公司投保车辆的司机,为第一次事故受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商丘市玉盐盐业有限公司辩称,袁震是我公司司机,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许世川为我公司投保车辆的司机,为第一次事故受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对于许世川的医疗费用应根据责任认定分担。2、对于车损、路产,是单方事故,应根据第一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袁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21时00分许,许世川驾驶豫Q××××ד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因轮胎爆胎致车辆失控碰撞中央隔离设施后侧翻至对面路道,造车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2016】122202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世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1时10分许,袁震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商周高速公路48KM+350M处东幅,与许世川驾驶的已发生事故的豫Q×××××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许世川、侯太梅、侯平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2016】122202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震负事故主要责任,许世川负事故次要责任,侯太梅。侯平广无责任。许世川受伤后,被送至柘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脑震荡、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支出检查治疗费6874.55元。许世川为农业居民,其驾驶的豫Q×××××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许世川,事故发生后,其赔偿路产损失2500元,支出施救费1400元并提供车辆维修费及维修清单票据证明其支出修理费14735元,原告提供李国成收条三张,证明其支出转运费,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许世川驾驶的豫Q×××××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袁震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商丘市玉盐盐业有限公司,袁震为其职工。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原告许世川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故袁震作为肇事方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袁震为商丘市玉盐盐业有限公司职工,故商丘市玉盐盐业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68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594.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护理费1669.7元(33857元/年÷365天×18天)、误工费因原告为豫Q×××××号车车主且为驾驶员,故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69.3元(52099元/年÷365天×18天),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2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已受损,且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负全责,在第二次事故中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许世川驾驶的车辆与袁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仅提供其车的修理费票据,没有提供其车损每一次具体碰撞所造成具体损失及费用大小,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路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500元。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世川赔偿款11833.55元。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世川赔偿款2000元。三、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世川赔偿款500元。四、驳回原告许世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许世川负担270元,被告商丘市玉盐盐业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康 兵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燕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