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石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4368号原告: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石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以与被告石某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石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陶宝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龚 敏书 记 员 王远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