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执恢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靳金玉与张永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金玉,张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3执恢354号申请执行人靳金玉,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生,住许昌县。被执行人张永平,男,汉族,1962年9月3日生,住许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永平银行存款、收入1185.00元及利息或��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飞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葛现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