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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建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建冲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2531号原告: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7号1-69号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939160376。法定代表人:陶洪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忠,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建冲,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方荣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管理费2000元(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止)以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22000;3、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牌照及证照;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渝BL59**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每月管理费400元。从2017年4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截止2017年8月,被告共计差欠原告管理费2000元。且该车未购买保险及年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渝BL59**号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乙方)将其购买的渝BL59**号(发动机号:11030701XXXX)车辆挂靠在原告(甲方)处经营,挂靠期限为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该车辆法定报废为止。挂靠期内,乙方应按规定为挂靠车辆参加保险,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乙方应在上一月20日前向甲方缴纳次月管理费400元,如乙方未按时交纳,必须补交,并承担每日2%的滞纳金;乙方应按时参加月检、年检;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诉讼管辖权为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本合同签订地为巴南区八公里,即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截止2017年8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管理费2000元(400元/月×5月),亦未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及年审手续,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牌照及证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系违约,由此导致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时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冲于2016年12月30日就渝BL59**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建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2000元;三、被告张建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建冲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