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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南平市交通中等技术学校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武夷新区绕城高速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交通中等技术学校,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武夷新区绕城高速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03民初1732号原告:南平市交通中等技术学校,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西市街考亭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700724233707H。法定代表人:蔡品晶,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武夷新区绕城高速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严墩村。负责人:乔建军,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平,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平市交通中等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交通学校)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武夷新区绕城高速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绕城高速A2段项目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交通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解除交通学校与绕城公路项目部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的房屋,并按照盘点的财物原物返还,如有缺损按价赔偿;2.交通学校没收绕城高速A2段项目部交纳的房屋押金108000元;3.绕城高速A2段项目部按照每月36000元租金自2017年4月12日起支付房租至归还房屋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为72000元);4.绕城高速A2段项目部按照所应交房租的日千分之五自2017年4月15日起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房租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为32940元);5.绕城高速A2段项目部在归还所租赁房屋前将改建装修得的食堂恢复原来结构;6.绕城高速A2段项目部在归还所租赁房屋前悬挂的标牌、标语、路牌等恢复原来的原貌。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诉请判令解除交通学校与绕城高速A2段项目部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的房屋;2.绕城高速A2段项目部折价赔偿财物损失1800元;3.交通学校没收绕城高速A2段项目部交纳的房屋押金108000元;4.绕城高速A2段项目部按照每月36000元租金自2017年4月12日起支付房租至归还房屋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为72000元);5.绕城高速A2段项目部按照所应交房租的日千分之五自2017年4月15日起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房租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为32940元);6.绕城高速A2段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将讼争房屋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交通学校与绕城高速A2段项目部就租赁房屋事宜,于2017年1月11日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交通学校将其所有的南平市建阳区考亭1号房屋租赁给绕城高速A2段项目部使用。合同生效后,交通学校如期将租赁物交给绕城高速A2段项目部使用,绕城高速A2段项目部接收后也按期缴纳了押金及第一季度的租金,并对租赁物进行了改建。第二季度开始,绕城高速A2段项目部开始拒绝支付房租,经交通学校多次催缴至今仍拒不缴纳,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第四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交通学校的权益。双方在办理交接手续时,确认物品有缺损,少了两铺床、一个茶几,价值18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绕城高速A2段项目部系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本案中交通学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绕城高速A2段项目部承担责任,故交通学校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平市交通中等技术学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淑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