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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王成斗与龚建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斗,龚建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667号原告:王成斗,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建平,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王成斗与被告龚建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19570元(利息计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自2014年3月1日计至2017年5月1日止),本息合计1225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本金103000元、利息195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沛县坑口电厂拆迁过程中的废旧物品购销达成一致的买卖协议,即被告作为卖方负责联络和销售废旧钢材、废旧电机和变压器等给原告,原告需预付贷款30万元(文字记载为定金,实际为预付款)给被告,后因原告资金紧张,改为原告对于废旧电机和变压器部分预付货款20万元,废旧钢材部分,无需预付货款,现款提货。2013年12月5日,原告借其朋友聂立华2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与其朋友聂立华累计自提废旧变压器97000元,被告尚有103000元预付款没有返还给原告。被告龚建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龚建平乙方:王成斗甲乙双方本着真诚合作的前提,就坑口电厂的后期拆除的废旧物资双方达成如下条款:废旧电机变压器电缆等废旧物资由乙方购买。价格随行就市,本协议签订后付款甲方人民币叁十万元定金,拉货时不超过20万元付款,超过拉多少货付多少货款。剩余货款以最后拉货抵清,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原、被告分别在乙方和甲方签字处签字。二、2013年12月5日,被告龚建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成斗定金贰拾万元正。”本院认为,被告龚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关于20万元的性质。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均载明所收款项为定金,但是根据协议中对于30万元的使用方式的约定,并不符合定金的性质,原告主张其交付的20万元定金实质为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龚建平是否应返还剩余预付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被告龚建平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货款购买废旧物资,被告应按照约定提供足额的货物,现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应价值的货物,原告要求其返还剩余的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向其提供了97000元的废旧物资,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103000元的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及其具体数额。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2月份开始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因被告龚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日以10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2017年5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主张其利息损失195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龚建平应返还原告货款103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9570元,合计122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成斗货款10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9570元,合计1225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被告龚建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