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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德东与郑礼辉、朱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东,郑礼辉,朱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2849号原告:杨德东,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静,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礼辉,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朱秀平,女,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杨德东诉被告郑礼辉、朱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朱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礼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伍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扣除已经偿还的20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郑礼辉与朱秀平夫妻二人以经营“艺林大酒店”装修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伍万元(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20000元利息,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找两被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推诿,至今拒不给付,现为了维护原告杨德东的合法权利,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秀平辩称,2014年5月10日因装修艺林大酒店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之后有偿还20000元,但还款时没有说是利息还是本金;同意还钱,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还钱。被告郑礼辉未发表答辩及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礼辉与朱秀平因装修艺林大酒店于2014年5月10日从原告杨德东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注明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6000元。借款至今,两被告已一次性偿还2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的主张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虽被告朱秀平对已偿还的20000元钱款的属性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每半年一次付6000元,已付20000元认定为支付利息是合理的。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礼辉、朱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德东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5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另扣除已经偿还的2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郑礼辉、朱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葛前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