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7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精一控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与开平市捷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精一控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开平市捷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7118号原告:东莞市精一控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莞太大道5号讯通大厦七楼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635593X6。法定代表人:张才斌。委托代理人:周光再,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市捷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水口镇嘉兴北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3149849388。法定代表人:曾国辉。原告东莞市精一控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平市捷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6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44665元的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为证,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665元的事实。被告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66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以446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开平市捷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精一控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66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46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3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吉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应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