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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石英与略阳钢铁厂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英,略阳钢铁厂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707号原告:石英,女,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略阳县。被告:略阳钢铁厂,住所地略阳县城关镇大沟口。法定代表人:陈骁,系略阳钢铁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闫晓煜,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处干事。原告石英与被告略阳钢铁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英与被告略阳钢铁厂委托代理人闫晓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英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缴纳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个月的个人身份基本养老保险利息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不能按合同约定办理社保、人事档案转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424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2678元(略钢全厂最低经济补偿金)×8个月=21424元)。3.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将社保、人事档案移送给社保部门,并确认原告特殊工种年限。4.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双方解除了原有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原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在外漂泊,没有单位接收,工作无着落。通过原告与其他职工上访,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原告按规定领取了失业证与失业金。2017年6月30日左右,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将原告的城镇企业职工人事档案转移到略阳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原告发现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在补缴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三个月养老保险时需要缴纳利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申请仲裁,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略钢公司辩称:1、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过程中产生的利息,略阳钢铁厂已经制定《实施办法》,同意向原告支付;2、社保关系和人事档案已经转移至略阳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3、关于特殊工种,原告个人提出申请,按略钢公司发(2016)5号文件确定的程序,完善相关资料,由劳动部门确定3、关于原告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19.52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移到劳动部门,原告也当庭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石英于1995年9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0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于2016年10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略阳钢铁厂在9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手续转移。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档案和社保手续转移,2017年6月,在汉中市政府安排下,经过汉中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协调,被告将原告的档案及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略阳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原告在缴纳2016年10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时,支付利息119.52元。2017年8月15日,略阳钢铁厂制定了《关于退回略钢失业人员补缴养老金利息的实施办法》,同意支付原告的利息。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略阳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因逾期缴纳而产生了利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庭审中,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提出该厂已制定了退回略钢失业人员补缴养老金利息的实施办法,同意支付原告因迟延缴纳养老金而支付的利息。庭审中双方约定,原告将缴纳的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个人身份基本养老保险利息119.52元税收完税证明交付被告,被告将原告承担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损失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保致使原告无法谋生或重新就业造成的损失,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对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规定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从以上规定可知,是否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与能否重新就业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略阳钢铁厂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石英缴纳的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三个月的个人身份基本养老保险利息119.52元。二、驳回原告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略阳钢铁厂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小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小丹 微信公众号“”